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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喬某有限公司與上饒市隴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標權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民事案件評析

陳喬某有限公司與上饒市隴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標權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民事案件評析

律師點評:

本案是關於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糾紛,涉及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具有一定典型意義。

本案原告通過受讓獲得了上述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並將上述商標在海關進行了備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知識產權海關備案保護是指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按照該條例的規定,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總署申請備案,海關為禁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口,對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專利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的保護。本案原告將其上述商標在海關備案後,海關依據備案信息對於上述侵權貨物進行檢索發現了侵權信息,並將該信息通知原告以便確認是否侵權,原告在海關的通知下才發現了上述侵權信息,並及時採取了海關扣留、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財產保全、訴訟等法律措施,才得以有效制止侵權貨物出口,得以有效維護其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海關備案有以下作用:

(一)是海關採取保護措施的前提條件。根據《條例》的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如果事先沒有將其知識產權向海關備案,即使發現侵權貨物即將進出境,也沒有權利要求口岸海關予以扣留。

(二)有助於海關發現侵權貨物。通常對於出口的貨物,能否發現侵權貨物及判斷是否侵權,主要還是依賴于海關對有關貨物的查驗,海關才有可能在對貨物的日常監管過程中發現侵權嫌疑貨物並主動予以扣留的,所以,事先進行知識產權備案,可以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的保護。

(三)預防將來可能的侵權行為發生。由於海關對進出口侵權貨物予以沒收並給予進出口企業行政處罰,儘早進行知識產權備案,可以對那些過去毫無顧忌地進出口侵權貨物的企業產生警告和震懾作用,促使其自覺地尊重有關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註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知識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信息;

(三)侵權嫌疑貨物收貨人和發貨人的名稱;

(四)侵權嫌疑貨物名稱、規格等;

(五)侵權嫌疑貨物可能進出境的口岸、時間、運輸工具等。

侵權嫌疑貨物涉嫌侵犯備案知識產權的,申請書還應當包括海關備案號。

以下詳見判決。

【文書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案  號:(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61號

案  由:商標權權屬、侵權糾紛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喬某有限公司

被告:上饒市隴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審理經過

原告陳.喬某有限公司訴被告上饒市隴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標權權屬、侵權糾紛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上饒市隴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香港某品牌有限公司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獲利第21類第6813548號「joycechen」商標的專用權,上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是「家用或廚房用容器、日用瓷器、玻璃杯(容器)、茶具、旅行飲水瓶、瓷器裝飾品、家用手套、電動牙刷、電梳、化妝用具」,上述商標的專用期限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某品牌有限公司受讓獲利該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並於2011年4月27日經國家商標局核准轉讓。2013年4月12日,深圳海關法規處向原告發出《深圳海關中止放行侵權嫌疑貨物通知書》,通知書告知原告深圳海關於4月11日查獲被告出口的鑄鐵鍋2160套,該產品標註有「joycechen」商標,涉嫌侵權,通知原告有權採取海關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現原告已經依法申請海關扣留了上述貨物並提供擔保。據悉,被告除了生產鍋之外,還生產銷售了炒勺等產品,被告所生產、銷售的產品與原告註冊商標核定的商品構成相同及類似,被告使用的商標與原告商標構成相同,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註冊商標專用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產、銷售侵犯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2、銷毀被控侵權產品;3、賠償原告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人民幣20萬元;4、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未進行答辯,亦未進行舉證、質證。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准,某品牌有限公司取得第6813548號字母「joycechen」註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1類,包括家用廚房用容器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2011年4月27,經核准,該商標轉讓給原告。

2013年4月13日,深圳海關向原告發出《深圳海關中止放行侵權嫌疑貨物通知書》,稱深圳海關所屬蛇口海關於2013年4月11日查獲上饒市隴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口的鑄鐵鍋2160套,經查驗上述貨物標有「joycechen」商標,涉嫌侵犯原告備案的相關知識產權。

庭審中,原告稱涉案貨物海關報關單上標註的發貨單位和經營單位均為被告,可證明被告存在銷售行為,並應當推定被告為生產商。原告稱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了律師費人民幣5000元、海關倉庫保管費人民幣1209.6元、截止到2014年7月11日的倉儲費人民幣5710元,但未提供相應的票據。

經查,涉案侵權貨物為鑄鐵鍋2160套,由被告經營,擬出口至美國,總價值為69120美元。每套貨物為鐵鍋一口,配有勺子兩把,並用紙箱包裝,其中勺子和外包裝紙箱上均標註了「joycechen」商標,未標明生產商信息。

另查,被告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範圍包括電子產品和日用百貨銷售、平面設計、動漫設計、貨物及技術進出口業務等。

以上事實,有第6813548號商標註冊證、《深圳海關中止放行侵權嫌疑貨物通知書》、海關查扣貨物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侵權產品實物等證據及本院庭審筆錄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商標侵權糾紛。

根據原告提交的商標註冊證等證據,原告已取得第6813548號商標「joycechen」在廚房類容器等21類商品上的核准註冊,在其有效期內,原告對該商標享有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涉案貨物為鑄鐵鍋,與原告核准註冊使用的商品相同,其外包裝上標有「joycechen」商標,該商標系字母加圖形的組合,主要部分為「joycechen」字母,其設計意在突顯「joycechen」字母,較之原告的第6813548號註冊商標,使用的「joycechen」字母和順序是相同的,相關公眾如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被告的商品來源與原告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繫,故本院認為二者為近似商標。涉案貨物的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上載明其經營單位為被告,而貨物及其包裝上均未標明生產商信息,根據現有證據,可以確認被告實施了銷售涉案貨物的行為,而不能斷定涉案貨物由被告生產,原告關於此方面的主張系其推斷,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以及「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銷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了與原告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相似的商標,因此,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的訴訟請求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銷毀被控侵權產品」屬於行政處罰的範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關於此方面的判令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被告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的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上述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鑒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侵權期間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而被告出口銷售的產品已為海關全部扣留,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也較小,因此,對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數額,本院依法予以酌定,不再予以全額支持。綜合考慮被侵權商標的知名度、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及原告的維權合理開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賠償數額為人民幣150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上饒市隴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原告陳.喬某有限公司第6813548號「joycechen」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二、被告上饒市隴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喬某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人民幣150000元;

三、駁回原告陳.喬某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020元,均由被告上饒市隴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陳.喬某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上饒市隴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代理人:何雲龍[廣東法制盛邦(東莞)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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