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離婚後發現「非親生子」申請檢察監督應予支持
近年來,屢有通過法院調解離婚後發現孩子非親生而再次啟動司法程序的案件出現,其中訴請變更撫養關係者有之,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者有之,申請再審者有之,未獲法院救濟轉而申請檢察監督者亦有之。對此類案件,各地司法機關觀點不一。筆者認為,撫養關係變更之訴以及親子關係否認之訴,均不適用於此類案件。因為男方在原審調解過程中對子女非其親生一事並不知情,導致協議部分內容違反其真實意願,應有權通過申請再審或檢察監督的方式獲得救濟。具體理由如下:
調解自願包括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當事人對調解內容的完全自願系實體自願的應有之意。民事訴訟法第96條明確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自願包含程序自願與實體自願兩層含義。所謂程序自願,是指整個調解活動的進行包括調解活動的開始、調解過程及調解活動結束等都是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的結果。實體自願,則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體現當事人意志自由,而非受欺詐、脅迫或顯失公平等情形下作出。
無論是程序上的不自願還是實體上的不自願,都屬於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此類案件中,男方本意是要撫養與自己有血緣關係的子女,但在離婚訴訟調解過程中,由於其不知情,導致其在小孩撫養問題上未能完全、真實地表達自己的意思。有些案件中,還存在為爭取撫養權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作出較大讓步,甚至以為子女系其親生而在離婚協議中一併向子女贈與大額財產等情形,明顯與其真實意思表示不一致。且該不一致屬於調解協議中重要條款的分歧。同時,造成該不一致的原因,亦非申請人故意為之,而是受欺騙所致,故應當認定調解協議違反自願原則。
另行起訴並非解決此類案件法律關係的適當方式,當事人權利救濟途徑容易受阻。其一,關於撫養關係變更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5條規定,離婚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另行起訴。但第16條列舉的可變更情形均為離婚後新發生而與原離婚生效裁判、調解書無關的事實。最高法在解讀變更撫養關係糾紛案由時,亦指出「撫養是父母子女之間一種基本的權利義務關係,這種關係的基礎是血親。」換言之,變更撫養關係之訴的基礎事實是血緣關係客觀存在。而此類案件,申請人雖系事後發現自己與子女沒有血緣關係,但該事實不是離婚後新發生的情況,只是原審未查明而已。此外,變更子女撫養關係與申請人主張的親子關係不存在是兩個概念,提起撫養關係變更之訴不符合法律邏輯。
其二,關於親子關係否認之訴。因該訴與原離婚訴訟存在包含關係,子女撫養問題已在原審達成調解並得到確認,前後訴訟勢必出現當事人相同、標的相同,但後訴否認前訴調解書效力的情形,明顯屬於重複起訴。
其三,關於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等涉及財產處置問題的主張。部分案件中,確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在調解過程中為爭取撫養權被迫讓渡了較大財產利益,因該讓渡系以申請人與子女之間存在血緣關係為前提,在前提不存在的情況下,調解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顯然不是其真實意思的體現。另有個別案件,存在申請人以為子女系其親生而在離婚協議中一併向子女贈與大額財產等情形,顯然與其真實意思不一致。但申請人的上述主張不可能通過另行起訴獲得救濟,因為涉嫌重複起訴。綜上,通過另行起訴來解決此類案件爭端,並不適當。
在其他救濟途徑已然窮盡的情況下,尋求檢察監督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應獲支持。如前所述,調解協議確實存在違反自願原則的情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再審應為申請人救濟自身合法權益的適當途徑,有利於釐清親子關係與財產關係,且不影響婚姻雙方身份關係的穩定,兼具有倡導夫妻家庭倫理道德規範的指引作用。法院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明顯不當。民行檢察監督是保證審判權依法行使、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方式。根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99條第(二)項規定,調解違反自願原則,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據此,在當事人已然窮盡其他救濟途徑或其他救濟途徑不適當的情況下,檢察監督應當給予當事人的合法訴求以支持,這也是檢察監督的價值所在。
(作者單位:湖南省人民檢察院、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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