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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者其銷售商品為侵權商品的明知,需從商標的知名度、銷售者的經營情況及其避免侵權的防範措施三方面判斷

美商NBA物產股份有限公司訴特易購商業(青島)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案


【裁判要旨】

銷售者明知或者應知其所銷售的商品為侵害商標橋樑商品而仍進行銷售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銷售者主觀上的明知、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可結合註冊商標的知名度、銷售者的經營資質和經營規模、銷售者為避免侵權所採取的防範措施的事實進行判斷。


銷售商 明知 賠償 知名度 經營情況

原告NBA公司是第905276號「多倫多猛龍隊標」、第973644號」洛杉磯湖人隊標「、第901539號「亞特蘭大老鷹隊標」、第1509599號「奧蘭多魔術隊標」、第3531493號「克利夫蘭騎士隊標」、第985191號「薩克拉門托國王隊標」等六件商標的註冊人,上述商標均核定使用在第25類T-恤衫、鞋、襪等商品上,且均在有效期內。上述隊標經過使用,均具有較高知名度。

2012年2月,NBA公司在被告特易購公司經營的青島市四方區人民路269號樂購商場二樓超市賣場購買了分別突出使用了上述註冊商標標誌的運動鞋。

NBA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特易購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合理開支50萬元。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特易購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合理開支40萬元。

特易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被控侵權產品使用了NBA公司涉案六個註冊商標、侵害了NBA公司註冊商標權這一事實沒有異議,有爭議的是,特易購公司是否知道其銷售的是侵權商品以及是否有合法來源。

NBA公司於1987開始與中央電視台建立合作關係,在中國持續播報NBA相關賽事及新聞至今,於1996年開始獲得涉案商標註冊,在中國通過紙媒、網路和NBA賽事播報等多渠道對帶有涉案商標的籃球運動服飾進行大量宣傳,使得涉案商標獲得了較高的關注度,為相關領域的消費者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特易購公司作為大型連鎖超市的經營者,基於其對消費者的信譽保障,具有高於一般零售業主的品牌認知能力和產品品質保證能力,特易購公司應當知道NBA公司旗下的涉案商標及其相關產品。被控侵權球鞋在鞋舌、鞋幫、鞋跟等最易吸引消費者注意的位置均標註了NBA公司的涉案商標,而其銷售單價僅為69元。基於NBA公司旗下涉案商標已有的知名度,特易購公司理應注意到被控侵權球鞋的標識以及其低廉的價格,特易購公司應當對被控侵權球鞋是否NBA公司授權產品做進一步審查。但特易購公司未予審查,而是直接放任了被控侵權產品上市、銷售,故特易購公司對其銷售被控侵權產品行為難辭其咎。在此情形下,特易購公司對被控侵權產品是否有合法來源並不影響其責任承擔。

NBA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因被控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以及特易購公司侵權獲利,根據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考慮NBA公司涉案商標所享有的聲譽、特易購公司的侵權主觀惡意程度以及NBA公司維權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賠償數額為40萬元。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三終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2014年9月15日,劉曉梅、叢衛、張金柱);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書(2013年11月1日,石利華、陳明明、王紹軍)。


2014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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