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傳銷定性的幾個誤區
傳銷是一種帶欺騙性質的違法行為,國家對傳銷違法行為有專門的《禁止傳銷條例》進行規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組織領導傳銷罪的專有罪名,後續也及時出台相關司法解釋,可以說傳銷的法規規範還是比較完整和完備的,為打擊傳銷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現實當中大家對傳銷這種違法行為還是有一些誤區或者錯誤的認知。
(本文轉自防騙大數據:FP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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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級沒有達到三級就不是傳銷,是合法的銷售行為嗎?近幾年了隨著傳銷這種違法行為的發展和變種,對於傳銷行為的層級認定仍然存在一些誤區,甚至三級合法論經常見諸媒體宣傳報道當中,那麼這個三級或者三級以內合法,三級以內不屬於傳銷行為的說法來源在哪裡呢?刑法修正案七確立組織領導傳銷罪名後。
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八條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本文轉自防騙大數據:FPData)
簡單的說就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達到三級以上的應該由公安機關立案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傳銷三級合法論是錯誤的,三級以上是傳銷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之一。那麼這個三級怎麼確定和計算呢?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進一步明確「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後,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脫離後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
「對傳銷組織內部人數和層級數的計算,以及對組織者、領導者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人數和層級數的計算,包括組織者、領導者本人及其本層級在內」,看明白了嗎?簡單的講上面兩句話就是哪怕你離開了傳銷組織只要你仍然繼續獲取報酬,原來的傳銷組織繼續發展的層級和人數都算在你頭上;同時發起傳銷的組織者領導者本身也算一個層級。
從事傳銷活動,尚不構成刑事犯罪的組織策劃傳銷的按照《禁止傳銷條例》規定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參加傳銷的、參加傳銷的和為提供經營場所、培訓場所、貨源、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最高200萬元的罰款。
是不是必須發展下線才是傳銷行為?一直以來大家都覺得傳銷肯定是發展下線的,其實不然,我們看看2005年國務院通過的《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下列行為,屬於傳銷行為:
(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係,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通常我們把禁傳條例第七條列舉的的三種表現形式稱為拉人頭式、(繳納)入門費式和團隊計酬式的傳銷,第(一)項拉人頭式和第(三)項團隊計酬式的傳銷都有「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表述,第(二)項(繳納)入門費式的傳銷和其他兩種稍有不同,對(繳納)入門費式的傳銷表述為「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
這裡的第(二)項的(繳納)入門費式的傳銷規定了兩者情形,第一種被發展人員繳納(或者變相繳納)費用後,繳納費用者自己取得加入的資格,第二種被發展人員繳納(或者變相繳納)費用後,繳納費用者自己取得加入的資格的同時也取得發展他人加入的資格,也就是說上面的第一種(繳納)入門費式的傳銷繳納費用者僅僅取得加入的資格,無需去發展他人加入也屬於(繳納)入門費式的傳銷違法行為。(本文轉自防騙大數據:FPData)
那是不是所有繳納或者變相繳納費用取得加入資格的行為都是傳銷?法條最後一句「牟取非法利益的」解決了這個疑問,符合傳銷特徵的牟取非法利益應當排除單純消費和正常加盟經營行為,而是指繳納費用獲得傳銷違法行為「生態鏈」當中某個「地位」或者「位置」,以期不通過勞動和合法經營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也就是傳銷組織經常宣傳的「躺賺」;所以傳銷一般來講是發展下線的,但是有一種列外:以(繳納)入門費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以此謀取非法利益行為的不用發展下線的也可能屬於傳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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