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美國網路私廚案引發的思考
編者按
「互聯網+食品」產業的迅猛發展,催生出許多網路食品新業態,如新零售、微商、跨境電商等,給食品安全監管帶來挑戰。尤其是近兩年來,藉助於共享經濟的蓬勃發展,網路私廚在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野蠻生長」,帶來極大的食品安全隱患。事實上,如何對網路私廚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管是一個全球性的監管難題,在法律法規還不完善的情況下,各國政府和監管部門都在對此進行積極探索。本文作者通過分析美國相關機構對臉書(Facebook)平台上一起網路私廚案的判罰,對我國網路食品監管進行思考,並提出一些建設性意見。敬請關注。
事件回放
2015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華金縣環境衛生所(San Joaquin County Environmental Health Department)接到有關臉書(Facebook)平台上名為「209 Food Spot」網路私廚食品群組(類似於微信群)銷售無證食品的投訴。2016年,該環衛所將6名上述群組中銷售自製食品的女性告上法庭,理由是未持有有效許可證而經營食品,並在無相關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商業活動。這6名女性都遭到刑事輕罪指控。其中5人認罪,被判緩刑一年、40小時的社區服務和250美元的罰款(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認罪獲取輕判)。而另外一位6個孩子的單親媽媽瑪麗扎·魯埃拉斯(Mariza Ruelas)則堅稱自己無罪。最終法院判定瑪麗扎需完成80小時的社區服務。但這個過程中,臉書作為平台並沒有被要求承擔平台責任。
修正技術中立主義
我國新修訂《食品安全法》規定「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負有食品安全連帶責任。但在美國的這場訴訟中,臉書作為平台並沒有被牽涉其中。這與美國建立的平台中立原則有關。一些學者傾向認為,網路平台具有中性的管道(Mere Conduit)功能。這點類似於電話,任何人都可以利用電話從事相關活動,但不能因為利用電話的人從事了違法行為而讓電話公司承擔責任。這是經典的美國技術中立主義者的論斷。
但是基於食品藥品關係人的生命健康的特殊性,美國對網路平台的技術中立主義也做了一定程度的修正。2001年2月,美國一名叫瑞恩·海特(Ryan Haight)的18歲男孩輕鬆通過互聯網購買了某管製藥品(類似中國的毒麻精放類藥品),後因服藥過量死亡。這個事件直接導致美國在2008年通過了《瑞恩·海特網上藥店消費者保護法案》(Ryan Haight Act),對網上藥店出售管製藥品進行專門立法規制,這也是美國在互聯網藥品領域最重要的一部立法,同時反映了美國對網路業態技術中立主義某種意義上的修正——限縮性技術中立。
而在網路食品領域,美國的技術中立主義仍然是主流,上述臉書案例就是一個明證。這與美國網路版權法領域建立的所謂「避風港規則」有一定關聯。當網路服務提供商(ISP)只提供空間服務,並不製作網頁內容時,如果被告知侵權,提供商則有刪除的義務,否則就被視為侵權。如果侵權內容既不在提供商的伺服器上存儲,又沒有被告知哪些內容應該刪除,則提供商不承擔侵權責任。這個規則被進一步總結為「通知-刪除」義務。「避風港規則」實際上是互聯網平台民事責任規則。而在上述案件中,當地監管職能部門與司法部門對接,對直接的食品經營者提出刑事犯罪的指控,從這個意義上說,美國對於網路業態食品安全的處罰已相當嚴厲。
監管亟待與時俱進
中國互聯網和電子商務相關立法吸納了美國上述技術中立主義的合理部分,但又根據具體產業的差異和社會現實做了一些調整——中國採取特殊領域的限縮性技術中立主義(與美國網路藥品領域相關做法有相通之處),新修訂《食品安全法》就是一個典型例證。
中國與臉書對標的微信微博都有涉及食品交易及信息展示的功能,但不同的是,我國建立在微信等平台上的社交電商具備支付功能並且有些交易能形成相應的閉環,而美國臉書不具備上述功能(或者一定意義上功能有減損),也沒有形成相應的交易閉環,因此,按我國現行法規定,微信平台存在某種程度的管理義務,同時也要承擔一定程度的連帶責任。
目前,我國還沒有出現類似的糾紛或者食品安全事件。如果出現,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是否被視作「網路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現在還無法作結論。因為新修訂《食品安全法》並沒有對此下定義或對平台做列舉。但無論如何,這種情況必須引起相關部門的高度重視,需要進一步研究。筆者建議,或可在電子商務立法中對不同平台的義務責任進行分類分級監管。
網路私廚在全球都是一個監管難題。除了上述臉書這種群組模式的私廚外,還有傳統電商平台的私廚,比如中國有「回家吃飯」,國外有EatWith等。傳統業態認為,這實際上是通過互聯網給未取得經營資質的餐廳利用「監管窪地」進行「政策套利」——一些從業者由於沒有取得相關經營證照而被傳統電商平台拒絕,但卻可以入駐那些打著共享經濟旗號的電商平台。因此,應該防範這些經營者可能帶來的食品安全風險。
筆者認為,針對上述現象,可以通過兩種思路來進行監管:一是通過備案納管方式,使新業態進入監管視域空間,並強化生產經營者的主體責任;二是對這些從業者進行營業限制,比如規定其運營的空間範圍或者建立交易額度封頂制度。如美國加州對食品小作坊主有銷售額的限制,而且隨著年度不同逐步調整,如2013年規定總銷售額不超過3.5萬美元,2015年則規定不超過5萬美元。
目前,我國正在進行商事制度改革,在「放管服」大背景下,如何搞活並管好新業態,挑戰確實很大。筆者認為,對此要進行科學研判,對上述業態在做好數據整合分析的基礎上應加強風險監測,並靈活調整監管思路。
(作者系廣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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