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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可否要求再次分割財產?

編輯:韓卉

當事人疑問

張某與趙某已經離婚,現趙某提出再次分割財產,張某因此諮詢律師離婚後可否要求再次分割財產?

律師分析

離婚後可否要求再次分割財產,案由為離婚後財產糾紛,主要存在以下情況:

一、雙方離婚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有意遺漏,未進行分割,離婚後對於財產的歸屬問題產生糾紛。

(一)協議離婚,未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財產進行分割。如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產由雙方約定離婚時暫不進行分割,待達到一定條件後才進行分割。條件成就後,依據離婚協議約定進行分割。實踐中這種情況較少,因為民政部門在審核離婚協議時,一般會提醒夫妻雙方進行分割,甚至有民政部門強制要求夫妻雙方必須確認財產歸屬。

(二)訴訟離婚, 法院未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財產進行處理,由當事人另行處理的情況。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訟離婚時夫妻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在判決夫妻雙方離婚的情況下,一般只判決爭議房屋由夫妻一方使用,對所有權爭議不做處理。待完全取得所有權後,雙方再到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解決爭議。實踐中,這種情況以回遷安置房居多。

二、雙方協議離婚時達成了財產分割協議,但離婚後一方不履行該財產分割協議而發生糾紛,由此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如夫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了離婚協議,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但由於離婚協議中約定了夫妻的共同財產中的一套房產歸一方,但房產證名字還是另一方的名字,另一方在離婚後須配合一方更換房產證上的名字,將所有權變更到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在離婚後反悔,拒不履行配合過戶義務。

此時,一方只能依據離婚協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自己對房產擁有所有權,並要求另一方履行配合過戶的義務。法院判決生效後,一方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依據法院生效判決和生效證明過戶。

三、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而引發的糾紛,一方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通常是夫妻一方在訂立離婚協議時,被另一方欺詐或者脅迫,事後提起訴訟,要求變更或者撤銷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此時有一個除斥期間,即必須在離婚後一年內提出,一年的時間不存在中斷、中止的情況。同時還必須要有證據證明另一方存在欺詐或者脅迫的情形。訴訟時要提供能證明對方存在欺詐或脅迫情形的證據,如脅迫需要提供及時向警方報案的記錄、警方備檔的案件筆錄等,從其內容反映出受到對方脅迫,不得已簽訂協議,並非一方真實意思表示。實踐中,還有夫妻一方當時急於離婚或取得孩子撫養權,對財產分割妥協較大,則難以認為是被脅迫,因為其已經獲得相應對價,達到了自己目的。

四、離婚後,一方發現對方在婚姻關係續期間存在的在離婚時未分割的其他財產而引發的糾紛。

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非常普遍,主要指夫妻中一方向另一方隱瞞收入,將夫妻共同財產轉移、隱藏、贈與、變賣、毀壞或偽造債務侵佔夫妻共同財產等,另一方並不知情,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一方存在上述行為及涉及財產,在規定的時間內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這些尚未分割的財產進行再次分割或者賠償損失。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從另一方發現之日起,兩年內都可以提起訴訟,要求再次分割,一方有過錯的,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綜上所述,離婚後是否可以要求再次分割財產,應符合上述四種情形之一。否則法院不會受理,即使受理,在查明情況後,也會駁回訴訟請求。

相關案例

汪某、李某雙方均認可李某於2006年6月20日以其個人名義購買了某廣場B幢811、812室商品房,該行為發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雙方於2008年10月27日簽訂《自願離婚協議書》時,協議中載明:「雙方婚後無共同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共同債權債務」。該協議不能表明李某在離婚時告知汪某購買房產的事實,不能表明汪某明知有共同購買的房產而明示放棄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在汪某舉出協議書主張李某隱瞞夫妻共同財產時,李某應負擔證明汪某明知有共同財產而預以放棄的舉證責任。李某主張汪某對其購買商品房知情的主要證據是,雙方共同辦理的住房按揭貸款合同及合肥市瑤海區公證處(2006)皖合瑤證經字第XXX號公證書,證明汪某在公證員的面前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但李某本人已認可該貸款合同上「汪某」的簽名非汪某本人所簽,公證員亦證明該貸款合同上「汪某」的簽名並非汪某本人在公證員面前所簽。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證處(原合肥市瑤海區公證處改制)亦於2017年1月26日以(2017)皖合衡複查字第1號《公證複查決定書》告知汪某「根據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第六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本處現決定撤銷(2006)皖合瑤證經字XXX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自始無效」。故李某的反駁主張不能成立。在2009年7月李某某(汪某與李某之女)訴李某撫養糾紛一案過程中,李某仍然隱瞞夫妻共同房產及房屋租金收益的事實。李某在與汪某離婚時,隱瞞了夫妻共同財產。

涉案的合肥市某廣場B幢811、812室房產,系李某在與汪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購買,該房產及其產生的租金收益,依法應屬夫妻共同財產。汪某在雙方離婚後要求分割該財產,依法應予以支持。李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購買房產,通過辦理虛假公證的方式冒用汪某名義辦理個人住房按揭貸款,在與汪某簽訂離婚協議時否認雙方有夫妻共同財產,以期隱瞞該夫妻共同房產並獨佔該房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一方在離婚時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情形,根據該條款規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李某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考慮財產的具體情況予以確定。原審法院從有利於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出發,考慮到涉案房產為商務辦公用房的性質,登記在李某名下且由李某實際控制並對外簽訂租賃合同的實際情況,確定房產歸李某實際所有,由李某給予房產相應價值的貨幣補償,屬於裁量權的範疇,並不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李某在原審判決生效後又將涉案房產轉讓他人,故對汪某要求分得一間房屋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判根據訴訟期間依法委託的鑒定機構評估的價值1466400元作為房產分割的依據是合理的。該房產價值1466400元及房租收益385742元(計算至原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扣除李某為購買房產所借債務及支出的相關費用817253.27元,凈值1034888.73元,由兩人依法分配。考慮到李某隱瞞共同財產行為的情節及並未造成共同財產實際損失的後果,酌情確定由汪某分得共同財產的60%即620933.73元,李某分得40%即413955元。由於再審案件的審理不得超出原判決中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範圍,綜上所述,由於原生效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錯誤,並進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汪某的再審請求部分理由成立,依法改判。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壞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壞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男女雙方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作者介紹

解飛

安徽晟川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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