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 最新 > 於歡案反思:人身自由權的重要性低於生命健康權?

於歡案反思:人身自由權的重要性低於生命健康權?

據最高法發布的93號指導案例,於歡故意傷害案的裁判要點之一是,「對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並伴有侮辱、輕微毆打的行為,不應當認為是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查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據此,於歡案終審判決雖認定於歡構成正當防衛,但同時又認為此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因而屬於防衛過當,從而得出判決於歡五年有期徒刑的裁判結論。

對照法律條文,最高法的解釋並無不當。然而,在此並無不當中,卻暗含了貫穿刑事立法和刑事審判整個過程的一個重要價值判斷,即:與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相比,單純的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並非嚴重犯罪。

正是基於此種價值判斷,特殊防衛權(防衛時不必考慮是否會造成對方的傷亡,並對此可能造成的傷亡不負責任)不可能被運用於單純的公民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的侵權類型犯罪場合。

然而,若同意此種價值判斷,則必然據此得出如下推論,即:與健康權和生命權相比,人身自由權的重要性明顯要低一格。

於是,在實踐中不可避免地出現如下的可能情境,即:

當公民人身自由權受到眾多不法分子非法限制時,只要這些不法分子不實施過度激烈的暴力傷害行為,則此公民將在實質上喪失自衛權,因為普通強度的自衛行為無法擺脫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困境,而激烈的自衛又不免造成不法分子的傷亡。因此,此公民唯一合法的選擇,便只能是向不法分子妥協,忍受並安於此種人身不自由的非法狀態。

但很顯然,此種結果既違背人類愛好自由的本性,也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規定蒙上巨大的羞恥。

人身自由權和生命健康權同屬人身權利,都被憲法規定為公民基本權利。其中,人身自由權與人的意志自由不受非法操控直接相關,生命健康權與人的身體機能不受侵犯直接相關;故前者重在保護精神意志的自由,後者重在保護肉體形骸的完整與不受傷害。

如果完全按照前述邏輯,以生命健康權凌駕於人身自由權之上,其實質等同於以肉體凌駕於精神之上。換言之,精神遭受屈辱之時,需要忍受;肉體遭遇傷害之時,始能反抗。倘真如此,非法限制乃至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必將愈演愈烈,而國民亦終將以屈服於此非法行為淫威之下為常態。

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只要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就可以立即實施無限防衛行為,不必考慮對方的傷亡;而是表明,在人身自由權與生命健康權之間妄自區分高下,並據此簡單判斷是否可以實施特殊防衛行為的司法邏輯極其不妥當,既與人性相悖,復與現行憲法保護人身自由權不受侵犯的立法目的相左。

歡迎關注貴陽徐律師

喜歡這篇文章嗎?立刻分享出去讓更多人知道吧!

本站內容充實豐富,博大精深,小編精選每日熱門資訊,隨時更新,點擊「搶先收到最新資訊」瀏覽吧!


請您繼續閱讀更多來自 青眼看書 的精彩文章:

TAG:青眼看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