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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租商鋪遇陷阱,該怎樣規避風險?

2015年1月29日,李某與楊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楊某將其享有使用權的位於武漢市某廣場的商場「某餐飲公司」一樓的鋪面出租給李某,用於經營奶茶店,租賃期限為一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5年9月28日,李某收到商場的合約到期通知書,聲稱因商場與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期滿(已於2015年8月31日到期)且不再續約,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應當辦理離場手續。後原告查實,涉案鋪面系楊某從商場承租而來,且被楊某用於經營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其後,楊某將涉案鋪面轉租給李某,並簽署前述《房屋租賃合同》。現因商場與楊某合同期滿且不再續約,導致李某無法繼續經營而不得不退場。而李某還向楊某交了一年的租金以及押金,楊某未退還。因而向我們諮詢如何解決?

類似於本案中的李某這樣的受害者,我們的生活中常有。有些當事人選擇息事寧人,有些當事人選擇迎刃而上,也有些選擇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的正當權益。那麼像本案中的李某該如何維權了?

首先我們需要區分房屋轉租與承租權轉讓的區別:從法律關係構成來看,房屋轉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將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為,轉租系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成立新的租賃合同。轉租後轉租人仍享有租賃權。由此形成兩個既彼此獨立、又相互牽連的合同關係,即房屋產權人與承租人(俗稱的二房東)的本租合同,以及承租人(俗稱的二房東)與次承租人的轉租合同,承租人因此扮演了雙重角色,他既要以承租人的身份履行與房屋產權人之間的本租合同,又要以出租人的身份履行與次承租人之間的轉租合同。

承租權轉讓則是指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將房屋承租權轉讓給第三人,即承租人與房屋產權人的本租合同解除,承租人由此退出租賃關係,轉而由受讓承租權的第三人與房屋產權人建立新的租賃合同關係。

本案中的楊某在明知自己的合同到期時間短於其轉租給李某的租賃時間,仍轉租給李某的這種行為是否屬於合同詐騙了?這個問題也是李某的疑惑點之一。

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設定陷阱等手段騙取對方財產的行為。或者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與之簽訂或履行合同的行為。結合本案與合同詐騙的構成要求不相符合,實際是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且如果楊某與商場繼續續簽那就不存在後續的四個月履行不能的情況,所以說這種情況屬於合同違約,應追究楊某的違約責任。故可以以合同違約起訴要求楊某承當賠償責任。

也有類似李某的當事人諮詢問,我的合同還未到期,商場應無權要求我退場。實際轉租合同對於本租合同具有附隨性,具體表現在:1、房屋轉租期間,本租合同發生變更,影響轉租合同履行的,轉租合同應當隨之變更;2、房屋轉租期間,本租合同解除的,轉租合同應當隨之解除;3、轉租合同約定的租期最後時限,不得超過本租合同中約定的最後租期。所以本租合同到期,不管轉租合同是否到期商場都有權要求退場。

而承租權轉讓後,由於承租人退出本租合同,第三人與出租人建立租賃關係時,可以不受已經終止的本租合同的約束,重新設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結合本案筆者還需要提醒大家的有:

法律行為有效前提條件的區別

其次,從法律行為有效的前提條件來看,承租人無論是轉租房屋,還是轉讓房屋的承租權,均需取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但在書面同意的表現形式上略有不同。轉租中一般有兩種形式,一是在本租合同中已經約定了承租人可以轉租的條款,二是出租人在本租合同之外另行出具的同意書。而承租權轉讓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合同一方(承租人)對於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通常不會在合同中先行約定,只能另行取得出租人出具的同意書。

從未取得書面同意的法律後果的區別

第三,從違反上述前提條件(即承租人沒有取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的法律後果來看,轉租中,出租人可以直接解除與承租人之間的本租合同;而承租權轉讓中,出租人只有權宣告承租人將承租權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無效,但無權以此為由解除他與承租人之間的本租合同。

所以在轉租商鋪時一定要謹慎,已經深陷轉租陷阱時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權益,已妥善解決的一定要吃一塹,長一智。

作者寫於201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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