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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人為什麼不願出庭作證?

原標題:古人為什麼不願出庭作證?

馬建紅法學博士

法官開庭審理案件,不管是刑訴、民訴還是行政訴訟,都少不了對證據真偽的鑒別,而為自己的主張「舉證」,也是檢察官、原告、被告、代理律師等在法庭調查階段的主要工作。呈堂證供對當事人來說至關重要,尤其在刑事訴訟中,法官對被告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判斷,全看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及其指向。如果證據鏈不完整,有缺失,據其做出的裁判就難免有瑕疵,就可能造成冤假錯案,所以法官對證據的採信與否必須慎之又慎。


隨著社會的發展與進步,證據的種類也在不斷發生變化,以往聞所未聞的電子郵件、簡訊、微信等,在信息化時代,經過必要的手續或程序後,也已躋身證據「家族」,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不過,由於法律最終調整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所以無論時勢如何變遷,相關的證人證言對於幾乎所有的案件來說,都是必不可少的,證人出庭作證就成為庭審中一個重要的環節。只有在對質、質證過程中,才能揭示和發現案件的真相,特別是當一個人的證言對他人的定罪量刑起著關鍵作用的時候,更應該在法庭上「當面鑼、對面鼓」地碰撞一番,證言的真偽才能得到有效地鑒別。在港劇、美劇或英劇中,控辯雙方對證人的「交叉詢問」,往往會成為最精彩的片段。


反觀中國內地的訴訟法,雖也規定了強制出庭的一些情形,但在司法實踐中,證人出庭率卻依然偏低。法庭上經常是關鍵證人缺位,只宣讀其證言,在這種情況下形成的裁判,難免讓人對其公正性產生懷疑。這在法治社會的建設中,是一個很值得我們關注的問題。


造成證人出庭率低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證人確有特殊情況而無法出庭,有的是證人嫌麻煩、怕浪費時間而不願出庭,也有的是證人怕遭打擊報復而不敢出庭。這些情況也不是今天才有,幾乎什麼事的發生都是有傳統的,證人不願出庭作證也有其淵源。台灣學者劉馨珺先生在《明鏡高懸——南宋縣衙的獄訟》一書中,提到了有關證人的情況及「待遇」,為我們了解古人不願作證的原因提供了參考。

南宋時期的縣衙在處理刑事、民事訴訟中,都會涉及到對待證人的問題。比如,在已發的命盜案件中,除了追捕罪犯外,還要「勾追取問」那些與罪犯相關的證人、關係人和原告,這些關係者又被稱為「干連人」「干係人」「干證人」或「干照人」等。南宋紹興四年時,高宗了解到州縣多將無罪人和正犯人一樣拘禁「動經旬月」,要求「鞫獄干證人,無罪依條限,當日責狀先放」,這些事居然都「驚動」了皇帝,可見其嚴重到什麼程度。不過,即便有皇帝的詔令,政府也經常發文「不得長期禁留」干證人,但當時將干證人拘系實為常事,有的竟致干證人「破家失業,或至死亡」,造成了嚴重的後果。


一些我們今天稱之為「目擊者」的證人,也會遭到獄吏的拘押。獄吏從便利自己工作的角度出發,擔心那些在邸店或路途中的干證人,因其非本轄區之人,不易追回官府,所以不讓他們依法辦理保識出獄,直到結案後犯人沒有「翻異」即翻供,干證人等才可釋放。有時干連人被視為有罪的「重囚」,在追證中干證人死亡的不在少數。如在廣東惠州的一個案件中,追逮超過二十九名干連人,有些人就瘐死獄中,其他人在案情真相大白後才最終獲釋。而縣衙為了獲得「實情」,對干證人進行詰問、「榜笞」,令人觸目驚心。


在一些「爭財」的民事案件中,有些「必要證人」也會被視為命盜案件中的干連人而「送獄供對」。比如在田土交易中,居間撮合的「牙人」、替人作保的「保人」等都可能罹患此禍。在非斗殺的案件中,有些證人會被追及與訴訟無關的事項,如有的縣官對來打官司或作證的當事人,不是即刻處理陳狀的內容,而是先索討他們所積欠的賦稅。這一點可能和州縣官行政兼理司法有關。因為徵收賦稅和斷獄理訟都屬於知縣的職責範圍,平時收稅找你不著,這時候卻來告狀或作證,那就先把賦稅繳了再說吧。在這種情況下,庶民百姓自然是能不告狀就不告狀,能不作證就不作證了。另外,有的官吏故意遷延判決,使當事人和證人滯留衙門,也會讓人們對作證產生抵觸。


由此可以看出,在古代做訴訟中的證人是要冒風險的,所以明代呂得勝編選的《小兒語》中就認為「當面證人,惹事最大」,勸誡人們「是與不是,由他說吧」,從小即養成「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習慣。當下我們正在進行法治社會建設,證人的地位今非昔比,被告人有被告人的權利,證人也有證人的義務,將證人作為犯人的時代早已一去不復返了。可為何不少人還是不願出庭作證呢?這大概就得從其他方面找原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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