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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官員違法分公罪和私罪,前者從寬後者從嚴,其結果有天壤之別

古代官員有功受賞,有罪受罰,這是自古不變的道理。不過官員的懲戒制度發展到清代時有了新的突破,不但懲戒事由和懲戒種類規定得更加齊全、明確,而且有關政策已相當完備。其中最為突出的就是區分官員的「公罪」與「私罪」。

官員有違法違紀的行為,無論是已構成刑事責任,還是屬於行政責任,在清代時都稱為「犯罪」。而在追究犯罪責任時,先要區分是公罪還是私罪。嘉慶二十五年,在一條上諭里曾對有關部門混淆公罪、私罪的問題進行了嚴厲的訓斥。嘉慶帝要求在處分則例里必須寫明是屬於公罪還是私罪,然後再進行相關的處罰。

由此可見,區分官員公罪還是私罪問題在懲戒及懲治犯罪方面尤其重要。清代要求首先要先區分公罪私罪,大體就相當於今天的「定性準確」。那麼,如何區分公罪還是私罪呢?

這要根據兩條:一是看錯誤屬於因公,還是因私;另一條是看是否故意。兩條相互參考,確定是屬於公罪還是私罪。比如辦事效率不高,造成公文遲延,這肯定就是因公,屬於公罪;如果貪污受賄,這肯定就是私罪。

但有時也不這麼簡單,還要看是否故意,比如處分則例第一卷里就有這樣一條規定:「凡部院衙門辦理議敘(獎勵)、議處(懲戒)事件未能允協」,就是辦得不夠公平合理,有的重了,有的輕了,這都屬於公罪。一般將主辦官員罰俸六個月或九個月,將部門負責人罰俸一個月或三個月。

但在處分則例第二卷中又規定,如果承辦議處事件,在援引有關規定條文時,有意「割裂」、「增刪」,「致應行議處人員或免議或減議者」,這實際上就是有意包庇了,這就屬於私罪,要將承辦人革職審擬。

因此,大體上可以認為:凡是工作中的過失性犯罪,都屬於公罪,而目的在於營私舞弊,與政事及官員形象都有密切關係的違法違紀行為,都屬於私罪。區分公罪、私罪有什麼用處呢?主要是為了正確掌握標準,合理使用處分等次,即現在所說的「處理恰當」。其原則是:公罪從寬,私罪從嚴。具體體現是:

第一,犯同樣錯誤,系公罪者處分輕,系私罪者處分重,如違反制書(皇帝詔書的一種)者,系公罪者革職留任,系私罪者革職;違反詔令者,系公罪罰俸九個月,系私罪罰俸一年,等等。

第二,公罪處分,除了涉及盜案及錢糧虧空等重大事例外,其餘不影響升遷和選調重要職位;而私罪根據不同情況有程度不等的影響。

第三,公罪被判罰俸、降級留任、降級調用者,可用加級、記錄抵消,而私罪所受處分要實際執行,不準抵消。

第四,官員受到降級調用和革職的處分後,中下級官員屬於「因公獲咎」的可以拿錢捐復原職,如屬於私罪的則不能捐復。

清代為何要區分公罪、私罪,並實行公罪從寬、私罪從嚴的政策?乾隆皇帝曾有段精彩的論述,乾隆三十三年十一月初一日,皇帝上諭說:「且因公者,事雖重大,其情實輕;因私者,事雖細微,其情實重。自來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真古今不易之論。」

乾隆皇帝說的這番話應該說講得道理比較深刻,也是當時區分公罪和私罪的立法思想。清代這種特有的公罪、私罪制度是中國古代封建王朝最注重人性的,這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官員怕犯錯而不敢有所作為的情況,或者話一句話說:不怕做錯事,就怕不做事。只要是為國儘力,犯罪也情有可原,但要是為了營私那就是罪大惡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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