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如何判斷
民間借貸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是困擾著出借人、借款人及其配偶的重要問題,這其中涉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債權人利益保護、配偶的合法權益、公平正義理念的實現等核心事項。如何平衡債權人與一方配偶的法定權益是博弈的重心所在。
筆者通過如下幾個案例,意在剖析夫妻共同債務在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事項中的判斷標準,並且旨在提示出借人、配偶一方應當提高自身法律意識,包括合同簽訂、證據調取及保存等方面,充分全面維護自身權益,以防陷進糾紛惹上麻煩。
丈夫個人借款用於生意周轉,法院判決並非夫妻共同債務
楊先生與張先生經朋友介紹相識。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間,張先生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楊先生多次借款,至今未歸還。張先生與李女士系夫妻關係。後楊先生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先生償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李女士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張先生辯稱,其沒有收到任何款項。被告李女士辯稱,張先生所借款項並非用於共同生活,且本人沒有參與過這些事情,不同意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楊先生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據、轉賬憑證。被告李女士提交了居住證明、社保記錄,證明本人一直居住在母親處,且有工作和穩定的收入來源。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張先生與李女士原系夫妻關係,債務的形成產生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楊先生與他人連續向張先生出借金額較大的款項,楊先生應當就上述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承擔舉證責任,且楊先生在出借款項時亦明知張先生的借款用途為用於公司經營放貸業務,在李女士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本人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情況下,上述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僅判決張先生承擔還款付息的責任。
□ 法官釋法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故出借人在借款時應當保持謹慎態度,對於夫妻共同借款的,應當讓夫妻雙方均在債權憑證中籤字,而不應該圖關係熟或者省事兒只讓一方簽字,以防今後發生訴訟糾紛加重自身舉證困難。對於夫妻一方個人借款確實用於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經營的,務必保留好書面證據,並且及時獲得夫妻另一方書面確認或者追加意思表示的書面憑證。
丈夫微信承諾還款,法院判決夫妻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馬女士與丁女士、李先生系朋友,丁女士與李先生是夫妻,共同經營多家公司。2016年9月,丁女士、李先生以手頭有投資項目為由,勸說馬女士投資。馬女士於2016年9月14日提供投資款200萬元轉賬到丁女士銀行賬戶。2017年7月10日,馬女士與丁女士補簽了跟投備忘錄,承諾如在2017年9月18日之前,未能按照約定支付跟投本金及回報款,則自2016年9月14日,該筆投資款200萬元轉為因家庭生活需要向馬女士的借款。2017年11月30日,丁女士、李先生向馬女士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餘款至今未還。現馬女士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丁女士、李先生返還170萬元。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跟投備忘錄》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亦未違反國家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如實履行合同義務。丁女士的還款條件已成就,丁女士未按約定及時歸還欠款是造成本案糾紛的主要原因。現馬女士要求丁女士償還欠款及利息理由正當,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李先生曾多次通過微信與馬女士協商還款事宜並且與馬女士見面溝通還款計劃,該行為應視為債的加入,李先生自願與丁女士對丁女士的欠款承擔共同還款義務。故法院判決丁女士、李先生向馬女士返還170萬元款項。
□ 法官釋法
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所負債務進行書面形式確認或者以行為進行的實質確認可以視為主動承諾承擔還款義務,構成債的加入。所以債權人首先應當明確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在債務發生之時即應當明了債務性質及其承擔主體。對於與夫妻雙方溝通債務承擔的過程應當保留痕迹,有所記錄。夫妻雙方對於另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溝通及承擔也應保持理性態度,任何書面形式確認或者實質行為的承諾均有可能成為自身承擔債務的依據。
夫妻雙方共同經營一人有限公司,法院判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4年10月20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B公司向A公司購買貨物,總金額為18萬元。後A公司按約送貨,B公司亦進行了簽收。但B公司僅支付貨款3萬元,後於2015年12月8日出具《還款承諾書》,確認欠款15萬元,並承諾分期還款,若逾期還款則承擔逾期還款違約金。
B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齊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及股東,齊某在擔保人處簽字。齊某與周某系夫妻關係。現A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B公司支付貨款15萬元;2.齊某與周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齊某作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並未舉證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分離,故依法應對B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周某作為B公司的監事監督公司的經營管理,可以認定B公司是齊某與周某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公司,再結合周某亦未舉證證明其與齊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與B公司的財產不存在混同,故法院判決支持A公司訴訟請求。
□ 法官釋法
是否屬於共同經營活動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定:其一該債務應系夫妻一方名義所負,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則應結合債務金額大小、夫妻關係是否安寧、當地經濟水平等認定。其二,生產經營活動應具有經營共同性,包括經營合意與共同參與兩部分。其三,款項應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當中,而不是經營所得收益用於共同生活。
如果確實是夫妻一方經營公司,另外一方應對財產是否混同及夫妻財產分別制等法律知識有所了解,以免發生訴訟糾紛舉證不能而無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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