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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中國範式:困境與出路

編者按

劉磊,南京大學法學學士,武漢大學法學碩士,復旦大學法學博士,曾在美國密歇根大學法學院(University of Michigan, Ann Arbor)從事訪問學者。主要研究領域為刑事訴訟法學、證據法學、美國憲法及訴訟文化。已在《法學研究》《法商研究》《現代法學》等CSSCI期刊發表論文50餘篇,其中2篇論文被《新華文摘》全文轉載,2篇論文被《中國社會科學文摘》全文轉載,5篇論文被人大複印資料全文轉載。2016年入選教育部、中央政法委高校教師法律「雙千人才」計劃在基層檢察院掛職。本文原載於《武漢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6期,為方便閱讀已刪去注釋,如有需要請參見原文。

摘 要:中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運行實效與立法目標之間有著較大的差距,實踐中表現為中國法院的弱排除模式與消極排除狀態。中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現行立法條文仍然存在著一些缺陷,中國的司法背景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運行會產生磁滯效應,而且中國與美國的法院系統在司法功能定位上有所不同,所以中國法院不能像美國最高法院那樣通過個案裁判方式來積極地排除違法證據。美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其歷史經驗,但也有很多教訓。如果中國想要解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面臨的困境,首先有必要引入美國的預防性制裁理念與「毒樹果實」規則,其次,中國法官應當綜合運用強制排除模式與裁量排除模式來排除違法證據,最後,立法機關才是制定「排非」標準細則及嚇阻警察違法取證的最佳機關。只有綜合運用這些措施,才能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排非」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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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運行困境與成因

中國的「排非」規則的現實與立法目標之間出現明顯的反差,遠未達到立法者與學術界的心理預期。總體而言,立法自身的疏漏與中國特殊的司法背景才是導致該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受挫的主要原因。

(一)排非的實證研究結果與學界預期之間的反差

「兩股道上跑的車,走的不是一條路。中國法學人與法官,各行其是,也是當下的現實。」對於違法偵查的制約問題,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界主張通過排除違法證據制約偵查機關,然而實踐效果與學術理論之間仍有相當大的反差。當前,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際運行模式為:一是被告人申請率、法院啟動審查程序的概率、對實體判決結果的影響率非常低。中國法院每年審結100萬件以上刑事案件,每年「排非」的判決平均不足150件,每萬份刑事判決書才可能出現一例「排非」判決。根據學者對2005-2015年全國1459件「排非」案件的分析統計結果,當事人申請「排非」後,法院不受理與受理後不排除兩種情形佔90%以上,法院只排除了136起違法證據,「排非」率只有9%左右。而從美國非法證據的排除率來看,因「排非」而被撤銷公訴的案件佔全部案件總數的5%左右,在被問卷調查的法官和律師之中,大約有3/4認為「排非」申請的成功率低於10%。從美國每年近300萬件刑事案件總量來對比,美國全年「排非」案例總量是中國的2-3倍。美國每年有近百萬起毒品犯罪案件,其中5%的案件因違法證據問題而被撤銷,這意味著美國每年有3萬起毒品犯罪被告人因「排非」而導致定罪證據不足被撤銷指控。再加上,美國規定所有可能判處六個月以上監禁刑的被告人必須強製為其指定律師,由於無律師辯護的當事人「排非」的概率遠低於有律師進行法律援助的情形,所以美國的「排非」申請率高於我國並不奇怪。

從排除的範圍來看,中國目前的強制排除僅針對刑訊逼供、凍餓曬烤、精神虐待等嚴重的違法取證行為,對於偵查機關以威脅、引誘、欺騙方法所獲取的證據以及違反法定程序獲得的證據,中國法院對之很少予以排除。對於言詞證據以外的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中國法院也傾向於不予排除。中國法院目前採用個案裁量排除,自由裁量的結果往往是不予排除。所以,申請率低、排除率低、影響實體判決率低的狀況似乎並不令人意外,這亦反映了中國法院對違法證據持消極排除態度。

(二)中國法院排非率低的主要原因分析

中國法院的司法權威不足,再加上立法條文的密度不足以及司法外因素的負面影響,這些原因造成了中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實踐中受挫。

第一,中美兩國的法院系統在司法功能定位上存在差異。美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所以能夠成功推廣到全國,與美國最高法院特殊的司法權威與司法審查傳統密切相關。在1804年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之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逐漸確立了其司法審查功能與權威。20世紀60年代前後,美國法院開始承擔為警方執法制定偵查執法規範的角色,通過諸多憲法判例來規範偵查取證行為。

中國法院的權威與歐美法院有實質化差別,中國法院並不承擔為偵查機關制定系統執法規範的任務,偵查行為合法與否的標準主要由立法機關來制定。對於中國法院而言,刑訊逼供等嚴重侵犯人身權利的偵查取證觸及司法正義的底線,法院在立法機關的授權下能夠進行排除。但是,對於輕度的違法偵查取證以及違反法定程序而獲取的證據,中國法院因司法權威上的不足而選擇個案自由裁量,當受到司法內外各種因素制約時,中國法院最終權衡各種因素而選擇了弱排除模式。此外,中國法院也不擔當為偵查機關制定執法規範的角色與功能,偵查取證行為的合法與非法判斷,主要由中國立法機關制定細則,這與美國最高法院通過判例約束警察執法的功能定位有所不同。當司法權威不足時,法院「排非」的主要根據是立法條文中明確的規定,並要求申請人舉證證明刑訊逼供等嚴重違法取證行為的存在,否則法院會相較謹慎地決定是否「排非」。法院的權威主要來源於公眾與社會的支持,在社會條件不成熟的背景下,法院往往只能根據立法條文謹慎地實現個案正義。

第二,排除標準上存在著立法漏洞。中國目前「排非」規則的立法漏洞主要有:(1)排除違法證據的法定標準過於寬鬆,強制排除的範圍過於狹窄。我國目前的「排非」標準只對嚴重的刑訊逼供、毆打、違法使用戒具、非法拘禁等暴力方法或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所取得的證據才強制排除。根據2017年《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內容,只有刑訊逼供、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法院才必須排除違法證據。(2)重複自白的「毒樹果實」規則問題。如果偵查機關先以變相肉刑等侵犯人身權利的方式逼取有罪供述,後又重新審訊,依照嚴格的程序合法重新獲取與之前有罪供述基本相同的言詞供述,只要符合一定的情形,法院就不予排除。(3)對於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只要公訴機關能夠作出合理解釋或補正,法院原則上不予排除。(4)對於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證據,除非立法條文明確規定予以排除,否則只要公訴機關能夠進行說明或補正,法院則不排除相關的違法證據。例如,扣押物品需要現場有見證人,如果偵查機關違反規定未指定見證人,法院認為違反程序的取證不直接影響該物證的真實性,通常也不予排除。(5)被告人要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通過體檢記錄證明刑訊逼供等嚴重的暴力取證相較容易,但證明輕度的違法取證行為非常困難(主要是很難找到證人),尤其是在未聘請辯護律師的情形下更難以舉證證明。

第三,司法磁滯效應與「排非」規則的關係。司法磁滯效應,是指司法外的政治、社會、法律文化等因素對司法改革所形成的磁場效應。磁滯效應有時會減緩改革措施推行的速度,有時會造成司法改革的停滯不前。由於既有的本土法律文化、刑事政策、法院的功能定位等諸多因素綜合形成司法磁場,中國引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後,司法實踐中產生了排斥反應。法外因素的存在,會形成一個強大的司法磁場,中國法院受到司法磁場的影響後,在個案中對於「排非」問題表現出遲疑不決。

筆者認為中國法院採用「弱排除模式」的深層原因是:(1)美國是將「排非」範圍與具體標準的制定交由法官以個案釋法的方式來完成。在法官釋法模式下,美國最高法院能夠通過判例為警察制定一定的執法規範。然而,中國法院的定位與功能和歐美國家截然不同,中國法院主要是依據立法條文進行個案裁判,不承擔通過案例為偵查機關提供執法規範的任務。(2)公共安全優先於正當程序的刑事政策因素。在未來相當長的時間內,犯罪控制模式優先仍然是我國的現實選擇。公共安全優先、兼顧人權保護是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的主要目標,中國法院如果運用強制排除標準而大量地排除違法證據,即使不影響有罪判決率,仍然可能造成法院與偵查、公訴機關之間的衝突。(3)中國法院對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的權衡取捨。我國法院更傾向於真實性檢驗標準,只有當違法行為影響到該證據的真實性時,法院才有可能予以排除。偵查機關經由輕度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證據,往往是客觀真實的,如果法院排除違法證據而判決無罪,將會引發社會的強烈反應與民意反彈。中國法院在決定是否排除違法證據之前,一定程度上受到司法外因素的影響,對輕度違法的偵查取證行為採取了相對寬容甚至縱容的立場。

二、美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經驗與教訓

美國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原創國,美國的「排非」規則目前仍是世界其他國家的模仿範本。但是,美國的「排非」規則,既有其成功之處,亦有其失敗之處,中國不可盲目效仿。

(一)1961年馬普案之前的排除標準與判例演變

1791年美國國會通過《權利法案》第四修正案明確規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非依照合理根據,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證,並具體說明搜查地點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發出搜查和扣押令狀。」從字面文義分析,證據排除規則並不在憲法條款文義的射程範圍內,即使警方違法取證,其證據通常並不排除,除非警方對當事人的人身、住宅、財產的侵權程度震撼良知。

1.1961年前的排除標準只排除嚴重侵犯憲法權利所取得的證據。在判斷非法證據排除是否為憲法第四修正案所蘊涵之前,必須先釐清:一是如何理解1791年《權利法案》的立法背景;二是能否從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中的「禁止不合理的搜查、扣押」用語推導出禁止法院使用警方的違法證據;三是假設能推導出法院應排除違法證據,法院是否必須將其作為憲法權利擴展適用於各州。

對於第一個問題,如果根據美國1791年《權利法案》的歷史背景來理解憲法第四修正案,「不合理的搜查與扣押」用語有特定的歷史背景,其實並不適用於警方的取證行為,也不要求法院必須排除違法證據。根據美國憲法學者的考證,憲法第四修正案的立法初衷是:一是限制令狀的濫用,在殖民地時代,英國皇室法院經常侵犯美洲殖民地報刊、印刷業的出版自由,美國建國後亦要防範美國政府濫用許可令狀任意搜查公民的人身、住宅與隨意扣押公民財產;二是防止徵稅官濫用權力,假借徵稅而非法搜查、扣押公民的私人財物。

對於第二個問題,在1961年馬普案判決之前,「禁止不合理的搜查、扣押」只是為了保護公民財產權、人身權、住宅而存在,法院至多只排除嚴重侵犯上述權利的證據。更何況,如果警方侵犯上述權利,由公民對違法的警察或政府提起侵權訴訟似乎更符合1791年第四修正案的立法原意。在1961年馬普訴俄亥俄案判決之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只是將排除範圍限定在警方嚴重侵犯公民財產權、人身權及住宅權利的取證行為上,以一次一案的方式來審查與排除違法證據。最早在1886年的博伊德訴美國案中,以及布雷迪法官認為「政府不得任意強迫公民提交私人物品」的1904年亞當斯訴紐約案和1914年威克斯訴美國案中,法院借用了普通法上保護財產權的古老傳統,均是以保護憲法上的私人財物不受侵犯為由進行判決。1920年的西爾弗索恩木材公司訴美國一案中,因政府機構違法扣押了原告的文件與賬簿,最高法院多數意見認為違法證據不得被使用,判決理由不再拘泥於憲法上的財產權保護。因此,可以認為該案是現代證據排除規則的真正起源。最值得注意的是1921年的古爾德訴美國案以及1925年的阿涅洛訴美國案兩個案件的判決,美國最高法院又進一步擴充了適用範圍。從這兩個案件的案情來看,兩名被告均涉嫌持有違法物品,即使毒品等違禁物品不在憲法第四修正案財產權的保護範圍之內,但法院仍然推翻了之前的先例,認為政府如果非法取得毒品等物證,可以根據第五修正案中的「禁止自證己罪」條款進行排除。

至於第三個問題,美國最高法院在1949年的沃爾夫訴科羅拉多州一案給出了結論:即使警方違法搜查、扣押,對違法行為的救濟方式至少有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對違法警察提起刑事起訴、排除違法證據三種救濟方式,由於存在其他替代性救濟方式,很難推論法院只能以排除違法證據方式來保護當事人權利。甚至到1960年埃爾金斯訴美國一案,美國最高法院雖然推翻了以往的「銀盤規則」(法院通常要接受警方移交的證據),但仍然認為違法證據排除規則只適用於聯邦案件,對各州不具有約束力。

2.1961年之前判例的演進。在1961年之前,將申請證據排除規則視為憲法性權利推廣至美國全國的司法氣候尚未形成。當大幅度擴張排除範圍的社會條件不完全具備時,美國最高法院只是根據憲法上的公民基本權利與正當程序條款,以逐案審查的方式排除警方嚴重違法的證據。例如,在1936年的布朗訴密西西比州一案中,白人警察對非裔嫌疑人進行酷刑拷打及逼供,州法院認可刑訊供述並宣告有罪判決,案件最終經最高法院審查後,多數派法官認為該案中警察野蠻拷打取證行為已經構成了強迫自證其罪,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因此推翻了州法院判決。1944年,在阿什克拉夫特訴田納西州一案中,警察對嫌疑人進行了長達36小時的疲勞訊問,聯邦最高法院審查後認為警方36小時訊問且剝奪了嫌疑人睡眠、飲食權利的行為已構成強制訊問,因此警方獲得的供述違反了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正當程序條款,應當排除供述證據。1945年的馬林斯基訴紐約州一案中,對於警察強迫嫌疑人脫光衣服逼取供述的行為,最高法院認定警察行為侵犯了嫌疑人憲法上的基礎性權利,判決警方的取證手段違法。1952年的羅琴訴加利福尼亞州一案中,因嫌疑人將毒品吞入胃中,警察將嫌疑人強制帶到醫院由醫生用強制服用催吐劑,最終從嫌疑人胃中取出膠囊裝毒品,最高法院判決警方的取證方法是「震撼良知」的,為司法倫理所不容,應當排除違法物證的使用。

(二)法院預防性制裁功能的確立及其價值

美國最高法院法官是運用「活憲法」(Living Constitution)的思維,即通過對憲法條文進行動態化解釋來改變「排非」標準的。憲法法官要首先看見「看不見的憲法」(InvisibleConstitution),從憲法結構性權利體系來理解證據排除規則,即建構起結構化正當程序與預防性規則來保護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如果要對違法偵查進行「系統性嚇阻」(systemic deterrence),除對違法警員及執法機構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外,法院排除違法證據仍然是非常重要的救濟方式。

如果仍然採用傳統的供述自願性標準,由法官逐案審查判斷嫌疑人所作的供述是否自願,不同法官主觀性與個案結果上的差異性非常大,法官難以判斷嫌疑人在警局內陳述究竟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更何況,即使沒有律師在場,也不必然能推論出:警方的審訊即必定構成強制訊問。所以,米蘭達判例所確立的排除標準具有里程碑意義,因為法院審查判斷違法性的標準不再局限於嫌疑人認罪供述是否自願、真實,而是直接設定了一個非常清晰、明確的判斷標準:只要警方訊問前不告知沉默權、律師權等訴訟權利,隨後的認罪供述證據將被法院排除,即使犯罪嫌疑人的認罪供述可能是真實、自願的。為了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美國最高法院要求警方訊問之前必須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相關的訴訟權利,否則強制推定警方的訊問違反憲法第五修正案。

對於嫌疑人警局內陳述的合法性審查標準問題,美國最高法院沒有受制於自願性標準,而是對偵訊供述設定了一項預防性規則,即為了促使警方合法偵訊,防患於未然,除非警方訊問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否則法院制定剛性規則強制排除警方所有的訊問證據,不論其陳述是否自願、是否真實。法院根據警方訊問前是否履行告知義務來審查偵訊合法性,不僅標準清晰、明確而且能夠直接剛性排除,在客觀上亦能減少審查成本。1966年之前過於彈性的「總體情勢」標準,反而會增加審查標準的不確定性,有時會造成美國法院無所適從。為了制衡警方偵查訊問中的違法行為,美國最高法院賦予了憲法修正案新的內涵,依據正當程序條款對特定的違法證據進行預防性排除。

(三)美國排非規則所面臨的實踐困境與反思

美國法院面臨兩種困境:一是法官並非一線執法警員,而偵查取證行為的類型複雜,法官往往不具備偵查專業經驗,難以為偵查機關制定詳盡的執法規範;二是美國法院對「排非」具體標準與排除範圍問題,在不同的時期立場不定,前後判決互相衝突,導致排除標準混亂;三是原本應由立法機關完成的功能交由法院完成後,也導致美國社會對最高法院的依賴性,反而造成立法機關的立法懈怠。

1.法院通過「排非」判例制約違法偵查所面臨的困境。對於非典型的輕度違法正當程序的取證行為,法院試圖通過非法證據排除判決來減少違法偵查,但是實際效果卻非常有限,具體表現為三個方面:(1)現代偵查行為涉及攔停、拍身、搜查、扣押、訊問、技術監聽、特情偵查、高科技定位追蹤、使用線民、網址追蹤等諸多方法,法官並非一線執法辦案警員,對偵查人員實際取證時所面臨的證據判斷與特定情勢,有時難以綜合判斷。例如搜查的「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的具體判斷,由於警方搜查涉及汽車、行李、住宅、手機信息等諸多客體,搜查前偵查人員對證人可信度、嫌疑人特徵、證物等證據的綜合判斷,可謂是因案而異,法官是否比偵查人員擁有更強的個案判斷能力,非常值得推敲。(2)依照現代權力分立原理,法官並非立法者,美國最高法院固然有擴張性解釋憲法條文的權力,但造法性解釋需要面臨歷史的檢驗與長期民意的考驗,法官擴張解釋有時正確有時亦會失當,只有法院權威為主流民意廣為接受時,擴張性解釋結果才不會因反對聲浪而中途夭折。1969年之後,美國總統開始提名保守立場的法官,保守派法官上任後很快對米蘭達規則設定了若干例外,造成米蘭達規則適用的嚴重限縮。(3)相比法院通過判例所制定的排除標準,立法機關與執法機關在制定完整的、體系化的偵查取證規範方面具有一定的優勢。

2.各種例外情形對「排非」規則的損害。在排除刑訊逼供、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等違法取證問題上,美國採用了剛性排除規則,標準明確且易於操作;但對於搜查汽車、邊境檢查、攔停拍身等諸多偵查行為,法院有時很難區分合法與非法,美國又逐漸回歸到「一次一案」的個案審查模式,證據排除規則因此存在大量的排除例外。而大量例外情形的存在,導致「排非」規則的運行受到實踐的挑戰。美國學界亦開始懷疑:當排除規則存在大量例外情形時,規則的權威因此喪失。

以搜查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為例,「令狀」原則至少已經存在20多項例外。警方逮捕時進行的附帶性搜查、搜查汽車、邊境搜查、行政臨檢、一目了然的搜查、對開放空地的搜查等等,均無須申請令狀許可。在違法證據排除的範圍上,美國最高法院通過判例創製了若干排除的例外,例如污染中斷的例外、善意誠實的例外、獨立來源的例外、最終必然發現的例外等等。違法證據的排除標準時而明確,時而模糊。這既反映了最高法院受司法磁場影響造成了立場上的鬆動,亦印證了:法院通過證據排除規則抑制、嚇阻警方違法偵查是有其局限性的。

三、中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變革方向

從美國刑事訴訟判例的歷史演進過程及實際效果來看,中國目前的弱排除模式與美國20世紀60年代前後的「排非」狀況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對於美國「排非」規則的法治經驗,中國可考慮借鑒;對於美國「排非」規則的弱點及引發的爭議,則應當保持必要的清醒。作為後發改革國家,中國完全能夠探索適合中國國情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模式。

(一)引入預防性制裁規則的必要性

未來的刑事訴訟立法參鑒刑法立法經驗,對嚴重侵犯憲法基本權利的違法偵訊設置必要的預先防範機制,即強制要求警方在訊問之前必須告知米蘭達權利,否則以違法證據論處,這是有效減少違法偵訊的方法之一。如前所述,從美國最高法院判例的發展演變歷史來看,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願性與真實性與否,已不再是排除的主要理由。其實,即使偵查機關侵犯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偵查機關所獲取的供述仍然可能是真實、自願的,美國最高法院對之予以強制排除的真正理由是基於憲法第四、第五修正案隱含的預防性制裁目的。目前,我國立法尚沒有對違法偵訊設置預防性排除標準,這也是導致我國法院「排非」率低的原因之一。

在偵查訊問過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與訴訟權利最易於受到侵害。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刑訊逼供也往往發生在這一階段。偵訊過程的法治化的實現,恰恰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完成法治轉型的標誌之一。對違法偵查訊問設立更嚴格、更清晰的審查標準,更有利於降低偵查階段侵犯人權的違法偵查行為的發生概率。將偵查訊問作為改革試點,制定預防性排除標準,對偵訊設立嚴格的審查標準與審查程序,更能夠保證我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二條「尊重與保護人權」目標的實現,也更能使中國刑事偵查向法治化與文明執法的世界趨勢邁進。採用米蘭達規則的優點在於:一是法院的審查標準清晰明確而且易於操作,只要警方訊問之前不告知米蘭達權利,之後所有的供述均將被排除於法庭;二是通過預防性排除標準的建立,能夠有效地遏制偵查機關使用人身強迫與心理強迫的方法獲取有罪供述。

(二)強制排除與裁量排除的綜合運用

對於偵查機關以侵犯公民憲法上的基本權利而獲取的證據,中國法院應當進行強制排除,立法機關亦應當增訂更嚴格的「排非」規定。對於暴力刑訊、嚴重的變相體罰、超長時間的疲勞審訊、嚴重的精神虐待、無合法搜查證強闖公民私人住宅等違法取證行為,如果法院仍然自由裁量任意排除,無疑會出現排除率極低的現實情況,也會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立法價值折損,法院的司法權威也會因此受影響。所以,對特定的嚴重侵犯公民憲法基本權利與正當程序的違法偵查證據,必須進行強制排除。

對於侵犯憲法基本權利之外的其他的輕度違法偵查,可以設定相對彈性化的「排非」規則,即由法院「一次一案」地通過個案裁判建立排除標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指導案例來逐步形成全國統一的指導性規則,這或許更適合中國的現實國情。同時,對於專業性較強的偵查執法行為,先由立法機關與執法機關制定更詳盡、細密化的偵查執法規範,法院再參考偵查執法規範進行個案裁判,法院通過案例的累積來引導偵查機關以遵守法定程序的方式進行取證。個案裁量排除模式的優點是讓法院擁有更多的彈性空間,對於卧底線民、監聽、誘捕偵查等諸多獲取嫌疑人言詞證據的偵查方式,由法院結合具體案情,逐案審查偵查訊問的合法性。

(三)違法言詞證據引入毒樹果實規則的必要性

根據美國憲法判例,只要警方以嚴重違反憲法第四、第五修正案的方式偵查取證,美國法院不僅強制排除違法偵查獲取的直接證據,也排除隨後的衍生證據,即使衍生證據是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在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警方的違法偵查行為被視為「毒樹」,違法偵查所取得的證據被法院視為第一代果實,顯然要予以排除。警方違反憲法第四、第五修正案所獲得的第二代果實,即衍生證據,通常也要予以排除。雖然我國目前尚難以對所有的違法偵查均確立「毒樹果實」排除規則,但是對於嚴重的違法偵查行為,尤其是刑訊逼供、變相肉刑等極其嚴重的違法取證行為,則有必要確立「毒樹果實」規則來排除相關的衍生證據,否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將會被偵查機關所規避適用。審訊過程是犯罪嫌疑人與偵查機關最初直接接觸的階段,我國審訊過程通常是在無律師在場情況下的秘密場合中所完成。如果僅僅排除刑訊逼供直接產生的證據,不排除隨後的衍生言詞證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權威則會因此受損,也難以真正對偵查機關產生威嚇力。

(四)立法機關才是制定細密化排非標準的最佳機關

法院審查、排除某些違法證據,至多只能為警方執法提供少量的執法規範。系統、完整的執法規範由立法機關與執法機關制定詳盡的細則,更符合中國的現實。美國學者曾建議制定全美國統一的偵查執法規範,但由於美國聯邦制傳統下各州與聯邦法律之間往往難以統一,在制定細密化、統一化的偵查執法規範問題上,美國一直難有大的作為。中國的情況則相反,由立法機關與執法機關制定細密化的執法規範,立法成本與推行難度遠遠小於美國,這也是中國刑事司法改革的後發優勢之一。

對於攔停、搜查、扣押、高科技定位追蹤偵查、卧底偵查等諸多未必侵犯憲法基本權利的偵查行為,法官往往沒有一線執法警察的經歷,個案執法中因案而異,法院並非「制定警察執法規範」的最佳機關,由立法機關與執法機關制定偵查規範細則更符合現代偵查專業化、技術化的發展趨勢。從美國的經驗教訓來看,法院的事後審查排除違法證據的範圍畢竟有限度,而且還曾因司法外政治、社會因素的影響造成前後判例立場上的反覆不定,美國很多學者亦認為,立法機關與執法機關才是制定警察執法規範細則的最佳權力分支。對於刑訊逼供等嚴重侵犯憲法基本權利的違法取證,法院能夠對違法證據依法予以強制排除;但對於搜查、扣押、線民取證等諸多不涉及憲法基本權利的取證行為,法院事後對執法現場情況的判斷以及嚇阻效果的預估未必優於立法機關與執法機關。

中國是成文法國家,只有在有明確且詳盡的排除標準的前提下,中國法院才能夠排除違法證據。中國案例指導制度對中國法官的影響力有限,由立法機關與執法機關制定更詳盡的執法細則,更能有效規範偵查行為,中國刑事司法改革較美國也更具後發優勢。

編輯:Ceci_Zhang, lanceguin, Zj_hsy

劉磊|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中國範式:困境與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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