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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正義只是手段,實質正義才是目的

轉自:法學中國

哲學園鳴謝

文/梁慧星,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社會正義,有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分。形式正義,著重於程序公正。只要所適用的程序規則是公正的,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之間是否實現了正義,則非所問。實質正義,則不滿足於程序的公正,而是著重於在具體的案件的當事人之間實現正義。按照現代法律思想,強調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形式正義只是手段,而實質正義才是目的,形式正義須服從於實質正義,並最終保障實質正義的實現。

程序規則、證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屬於形式正義。具體案件裁判的妥當性,即最終在具體案件的當事人之間實現的正義,屬於實質正義。值得注意的是,近幾來來,在法院裁判工作中,出現了過分強調程序正義,以程序正義代替實質正義,甚至否定實質正義的的傾向。必須指出,程序規則、證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都只是手段而絕非目的,裁判的目的只能是在具體案件的當事人間實現實質正義。

讓我們分析一下南方某地導致一對老人雙雙自殺的「欠條案」。原告以一張欠條證明自己對被告的債權,被告承認該欠條是自己親筆所寫,但主張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因為是在原告拿著兇器威逼之下所寫。可以肯定,要求被告就自己的「異議」承擔舉證責任,即證明自己是在原告手持兇器威逼之下寫的欠條,實無可能;同樣,要求原告證明被告寫欠條之時自己沒有手持兇器予以威逼,也是不可能的。可見,法官把舉證責任加在誰身上,誰就敗訴。而法官把舉證責任加給哪一方,關鍵看法官的「內心確信」。

按照自由心證主義的現代證據法理論,關於證據的取捨、各種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及事實認定規則,均不取決於法律的預先規定,而是由法官依據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斷,並最終形成「內心確信」。法官「內心確信」的形成,絕不是僅僅依賴「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還要依賴法官的「社會生活經驗」,依賴法官對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相互關係及案件發生的環境、條件的了解,以及法官在庭審中對當事人、證人等的言行、舉止、神態等的「察言觀色」。根據新聞媒體對本案案情的報道,我認為,一個有經驗的、有正義感的法官,完全可能得出「被告主張的真實性較大」的「內心確信」。退一步說,即使不能達到這樣的「內心確信」程度,至少「欠條是在原告手持兇器威逼之下所寫」的可能性並未排除,而在案件涉及「違法」、「暴力」的情形,怎麼能夠僅憑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手持兇器威逼」,就「完全相信」了原告的主張?為什麼不把難以舉證的風險加給處於優勢地位的原告?

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為本案法官辯解是不能說服人的。因為「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既不是絕對的,也不是形成「內心確信」的唯一手段。我們有理由問本案法官:你是否真的相信原告的主張是真實的?你是否真的相信原告沒有手持兇器威逼被告寫欠條?你是怎樣得出你的「內心確信」的?通過庭審中的察言觀色,你真的確信原告是「良善之輩」,真的確信被告(一個孤苦無依的老人)是「賴帳之人」?

用民事法官「不能動用刑事手段」為本案法官辯解也不能說服人。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發現有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時,雖然不能直接採用刑事方面的手段,但至少應當中止案件審理,並向院長報告。其實,本案不採用刑事方面的手段,也完全可能得到妥當的判決。因為,「手持兇器威逼」既可以成立刑法上的「犯罪」,也可以成立民法上的「脅迫」。民法通則和統一合同法均規定以「脅迫」的手段迫使對方作出的意思表示無效。如果本案法官得出「被告主張的真實性較大」的「內心確信」,完全可以以「脅迫」為理由認定「欠條」無效;退一步說,即使沒有達到這樣的「內心確信」程度,例如只是不能排除「原告手持兇器威逼」的可能性,也完全可以把舉證責任加給原告,最終以原告「舉證不充分」為理由,駁回原告的請求,而避免悲劇的發生。怎麼能夠,僅憑被告不能就「原告手持兇器威逼」舉證這一點,就輕率地認可這樣一張「存在異議和疑點」、涉及「犯罪和暴力」的「欠條」,並據以判決被告敗訴?

法院裁判當然要講程序規則、證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但切不可走向極端。片面強調程序規則、舉證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規則,而忽視「法官」的作用,不僅違背法律的正義性,也違背裁判的本質。法院裁判的本質,是行使裁判權的「人」,對案件「事實」進行裁判。之所以需要程序規則、證據規則和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是為了幫助行使裁判權的「人」儘可能地「發現」案件的「事實真相」,以形成「內心確信」。絕不是要「代替」案件的「事實真相」,代替法官的「內心確信」,更不是要取代「法官」。

質言之,裁判活動的「主體」是「法官」,而不是「程序」,無論如何科學、精密的程序也取代不了「法官」。程序規則只是形成法官「內心確信」的工具,正如「程序正義」只是實現「實質正義」的手段。司法改革也好,庭審改革也罷,法官人格的塑造才是關鍵。正如自由法學和法社會學的倡導者愛爾里希所言:「惟有法官的人格,才是法律正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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