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學校安全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保障與風險防控
第三章 學校安全教育與管理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事故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學校安全,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保護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創造安全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學校的安全保障與風險防控、安全教育與管理、應急處置與事故處理等,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學校,包括幼兒園、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高等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
第三條 學校安全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遵循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屬地管理、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保障學校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學生家長的共同責任。
全社會應當支持學校安全工作,依法維護學校安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學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學校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學校安全工作的開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履行學校安全工作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工作,對學校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其他有關部門具體負責所管理學校的學校安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八條 學校應當履行安全工作主體責任。學校主要負責人對校園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在學校安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安全保障與風險防控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參與的學校安全保障和風險防控機制,制定學校安全應急預案,並將學校安全工作作為教育督導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辦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支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學校進行規劃、選址,避開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環境污染等危險的區域,保障學校選址安全。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規劃、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安全。
已建學校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防控措施或者組織學校遷移。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校安全防範有關規定,為公辦中小學校和公辦幼兒園配備專職保安員。
民辦中小學校和民辦幼兒園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學校安全防範有關規定配備專職保安員。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所管理學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學校安全風險防控制度,制定學校安全事故應急預案,處置學校安全事故;
(二)組織對學校安全狀況進行評估,指導學校根據評估結果改善安全環境;
(三)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應急機制、安全事故處置預案;
(四)指導學校開展安全教育培訓和應急演練,定期組織對學校負責人、安全保衛人員等相關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學校設施、設備狀況進行安全檢查,督促學校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六)依法進行校車安全管理;
(七)指導學校聘用法律顧問協助防範安全風險、處理安全事故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學校安全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學校安全下列工作:
(一)指導學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應急機制,強化警校合作;
(二)指導學校做好內部安全保衛工作;
(三)保障學校周邊公共安全,開展巡邏防控,制止並依法處理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危害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安全的違法行為;
(四)依法進行校車安全管理,加強學校及其周邊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學校安全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做好衛生工作,依法提供公共衛生服務,處置學校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工程建設過程實施監督,發現安全隱患依法及時督促整改,指導學校開展校舍安全檢查鑒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的特種設備實施重點安全監督檢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加強對學校採購產品的質量監督;對學校食堂以及學校採購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藥品實施監督檢查,指導、監督學校落實食品藥品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風險防控、隱患排查、預測預警、應急處置等機制,制定安全事故處置預案,定期組織應對地震、火災、水災、擁擠踩踏等突發事件的應急演練,保障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安全。
第二十條 在學校及其周邊進行施工作業等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學校以及周邊道路、環境等情況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安全。
單位或者個人為學校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其產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衛生標準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條 學生家長應當提高安全保障和風險防控意識,配合學校和有關部門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異常狀況的,其家長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學校。
第二十二條 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學校的管理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增強自我保護意識。
第二十三條 普通中小學校、幼兒園、中等職業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校方責任保險;鼓勵技工學校、高等學校辦理校方責任保險。
鼓勵學生家長為學生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分擔學生在學校期間因意外發生的風險;鼓勵社會力量設立學校安全風險基金或者學生救助基金,健全學生意外傷害救助機制。
鼓勵保險機構創新保險產品和服務方式,拓展與學生安全相關的食品安全、校外實習、體育運動傷害等領域的保險業務。
第三章 學校安全教育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開設安全課程;針對學生群體和年齡特點,聯合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開展禁毒和防範網路沉迷、詐騙、溺水、欺凌、暴力以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自救與互救等專題教育;通過互聯網安全教育平台、專題講座、志願服務等方式,對學生、學生家長進行安全教育。
學校應當經常性地對教師、安全保衛人員以及其他職工進行安全風險防控、應急處置和相關法律知識的教育培訓。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管理工作的機構和人員,開展經常性的校園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器材,安裝符合相關標準的視頻監控系統、緊急報警裝置,建立並實施網上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定期組織對校內建築物、構築物、懸掛物以及體育場館、體育器材等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檢查;對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設置警示標識並及時加固、維修、改造、更換或者重建。
學校的校舍、場地等設施不得違反規定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依法加強對鍋爐、壓力容器、電梯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管理,定期組織維護、保養,保障其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設備,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升級改造和維修保養;落實消防控制室持證上崗、值班制度,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九條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在學生、幼兒在校期間對校園實行封閉式管理。
鼓勵中小學校、幼兒園與社區、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合作,建立學校安全志願者隊伍,在上下學時段維護學校以及校門口秩序。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在校門口設置硬質防衝撞設施,防止人員、車輛等非法進入。
學校安全保衛人員應當對進入學校的外來人員、車輛,登記相關信息以及進校、離校時間。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在通道、樓梯、出入口等容易發生人員擁擠的場所設置疏導標識或者警示標識;在人員擁擠時段,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安排專人疏導。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校園內道路和通行車輛的交通安全管理,在通往教學樓、圖書館、宿舍、餐廳等人員密集場所的道路上設置警示標識和減速裝置,並協助公安機關對校園內發生的交通事故進行現場處置。
第三十三條 使用車輛接送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車輛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學校和車輛提供者的安全責任,協助公安機關處理車輛交通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十四條 為學生提供住宿的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宿舍管理人員對住宿學生進行管理,定時開展安全巡查。
第三十五條 為未成年學生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的學校應當在上網設施上安裝未成年人上網保護軟體,防範其接觸違法或者不良信息。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教學實驗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實驗操作手冊,規範實驗操作流程,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加強對危險物品和實驗儀器設備的採購、運輸、儲存、使用、處置等環節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當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專門人員負責學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自辦食堂的學校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或者登記證、產品合格證明,留存進貨票據,加強對採購、供應、留樣等環節的管理。
將食堂委託經營的學校應當對受託經營方加強監督管理,並將食品安全作為合同必要條款。
提供集中配餐的學校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餐,並按照要求對配送的食品進行查驗。
第三十八條 學校應當依照國家學校衛生工作規定設置醫院或者衛生室,配備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或者保健教師;建立健全學生健康查體制度,做好傳染病疫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當制定學生日常行為規範,對學生日常行為進行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和制止學生在校園內攜帶管制刀具、打架鬥毆、欺凌等不良行為或者違法行為。
幼兒園應當運用信息化手段對保育過程加強監管,並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幼兒人身安全。
第四十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考勤制度,及時將學生未按時到校、擅自離校、失去聯繫等異常情況告知學生家長,並採取處置措施,必要時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
小學、幼兒園應當建立一、二年級學生和幼兒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將學生或者幼兒交給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其委託的人以外的人。
第四十一條 學校教師以及其他職工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不得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發現學生心理、行為異常或者行為具有危險性時,應當及時報告學校,並告知學生家長。
第四十二條 學校組織學生開展活動應當與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以及認知能力相適應,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或者從事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動。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文化娛樂、體育競賽、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前,應當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制定安全風險防控方案,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並安排專門人員進行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關注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異常狀況學生的在校情況,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其家長,並安排適宜的教育教學、社會實踐等活動,預防意外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四條 學校組織學生實習,應當建立實習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評估機制,對實習指導教師和學生開展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等培訓。
學校組織學生在校外實習的,按照規定與實習單位簽訂實習協議,將保障學生安全作為協議必要條款;實習單位應當保障學生休息權利並按照規定為學生辦理保險。
除相關專業和實習崗位有特殊要求外,學校不得違反規定安排學生在有安全風險的場所、崗位實習。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事故處理
第四十五條 發生安全事故,學校應當立即啟動處置預案,依法採取防範、控制、救助、搶險等措施,並按照規定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其他有關部門;屬於生產安全事故的,同時報告應急管理部門。
符合啟動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條件的,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屬於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立即啟動學校安全應急預案。
第四十六條 出現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風險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部門應當立即通知學校;學校應當立即採取停課、暫避、疏散、管控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 學校發現學生有欺凌和暴力行為,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幫助受傷害者,自發現之日起十日內完成調查,並按照規定進行處置;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四十八條 學校發現校園性侵犯事件,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幫助受傷害者,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向學校的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學校和有關部門處理學生欺凌和暴力、校園性侵犯事件,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隱私。
當事人雙方應當配合學校和有關部門的調查處理,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聽取雙方意見訴求。
第五十條 新聞媒體報道學校安全事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
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出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十一條 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學生家長、學生以及其他人員不得有下列干擾事故處置和調查處理的行為:
(一)侮辱、威脅、恐嚇、故意傷害學生、教師以及其他職工、事故調查處理人員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圍堵學校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
(三)侵佔、損毀學校設施、設備;
(四)攜帶危險物品和管制刀具進入學校;
(五)製造、散布謠言;
(六)其他違法行為。
發生前款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學校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處置,維護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十二條 因學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當事人也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解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設立學校安全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學校安全事故民事賠償糾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學校安全事故調解工作機制,支持、幫助學校處理學校安全事故糾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了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學校安全保障和風險防控機制的;
(二)未制定學校安全應急預案的;
(三)未保障公辦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對學校進行規劃、選址的;
(五)未按照規定為公辦中小學校和公辦幼兒園配備專職保安員的;
(六)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學校安全風險防控制度,未制定學校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處置學校安全事故的;
(二)未組織學校安全狀況評估,或者未指導學校根據評估結果改善安全環境的;
(三)未指導、監督學校開展安全教育與管理相關工作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學校負責人、安全保衛人員等相關人員進行安全培訓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學校設施、設備狀況進行安全檢查的;
(六)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與學校安全相關的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未履行安全教育與管理、應急處置與事故處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取消其教育工作評先評優資格或者撤銷先進單位稱號,對學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發生安全事故並且負有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學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進行處置、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對學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生實施欺凌和暴力行為的,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根據具體情節和危害程度給予紀律處分,並將其表現記入學生綜合素質評價;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警示教育或者予以訓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生家長、學生以及其他人員干擾事故處置和調查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學生在學校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依照民事法律規定確定學校責任;學校盡到法定教育、管理職責的,依照民事法律的規定不承擔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經批准設立的其他教育培訓機構的安全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