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恆:信息提供權——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本質
我國知識產權法對於國際條約和國外立法借鑒較多,現行《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2項規定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也不例外,無論是其定義的表述,還是司法實踐中侵犯信息網路傳播權所涉及的司法認定標準,這些立論皆有參考國際條約以及國外案例學說。正因如此,為了能夠更全面地理解這些國際條約本意及學說原意,實有必要對信息網路傳播權在國際條約中的發展與現狀以橫向和縱向的視角作一梳理。
《伯爾尼公約》中的向公眾傳播權
在著作權領域,向公眾傳播權是一項與複製權相對應的權利類型。向公眾傳播權是上位概念,其項下的權利可以分為廣播權、表演權、放映權,以及數字環境下的向公眾提供權,諸如此類權利所涉及的行為可以用一個詞概括,即「傳播」,將作品傳輸給傳輸地外的公眾。《伯爾尼公約》就向公眾傳播權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11、14條,諸如第11(1)(Ⅰ)條規定的戲劇作品、音樂戲劇作品和音樂作品的現場公開表演和演奏之表演權,第11(1)(Ⅱ)條規定的對於上述作品表演和演奏之機械錶演權;第11之二(1)條則是針對文學藝術作品的廣播權規定;第11之三(1)(Ⅰ)條是對文學作品的現場公開朗誦權之規定,第11之三(1)(Ⅱ)條則是機械朗誦權;第14(1)(Ⅱ)條、第14之二(1)條是針對由文學和藝術作品改編的電影作品的公開放映權和有線公開傳播權的規定。
可見,《伯爾尼公約》中的公眾傳播權有其特點,也有其局限性。首先,其規定的僅是表演權、放映權以及廣播權,同時將廣播權定義為「是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作品的權利」。其次,賦予此類權利的還只是部分的文學或藝術作品,而非所有的作品,權利顯得分散且無體系性。最後,時代特徵明顯,在權利設置和保護上存在時代的局限性,面對20世紀90年代初互聯網傳播技術的興盛和廣泛應用,顯得力不從心。正因如此,為了滿足數字傳播技術和各國有線信息傳播系統的協調需要,實現著作權保護之與時俱進的需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通過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以下簡稱「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製品條約》(以下簡稱「WPPT」)兩個條約。這兩個條約所要解決的主要是數字網路環境下著作權及鄰接權的保護問題,所以通常被稱為「網際網路條約」。
WCT中的向公眾傳播權
在歐盟代表團提供的草案基礎上,經過締約國的廣泛討論,WCT最終於1996年12月得以通過,並且以「傘形解決方案」的形式賦予所有作品的作者享有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權利,以彌補《伯爾尼公約》中關於作品傳播權設置分散且缺乏周延之不足。其中,WCT第8條規定:「在不損害《伯爾尼公約》第11條第(1)款第(Ⅱ)目、第11條之二第(1)款(Ⅰ)和(Ⅱ)目、第11條之三第(1)款第(Ⅱ)目、第14條第(1)款第(Ⅱ)目和第14條之二第(1)款的規定的情況下,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由此可見,該條以「在不損害」為前置定語,通過其前半句規定了廣義上的向公眾傳播權,後半句規定了向公眾提供權。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2項關於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規定為:「信息網路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所以在表達上是直接引用了WCT第8條的後半句,因此要正確理解信息網路傳播權,有必要對WCT第8條進行全面的理解與分析。
毋庸置疑,WCT第8條前、後半句規定的內容都很豐富,從中可以推導出向公眾傳播權和向公眾提供權的要點與範疇。對基礎且廣泛的向公眾傳播權而言,第8條前半句的規定有多方面的含義。首先,「向公眾傳播」意指通過各種有線或無線的電信傳輸手段向公眾提供作品。作品承載信號可為模擬信號或數字信號,傳播介質可以是電磁波或引導光束等。「公眾」意味著不特定的傳播對象。其次,WCT第8條前半句雖然規定了廣義上的向公眾傳播權,即囊括所有通過有線或無線方式傳播作品的行為,但是通過「在不損害」的前置定語再次明確了「由《伯爾尼公約》規定的廣播權、表演權、放映權等權利不應受此影響」。最後,WCT第8條前半句表明了「向公眾傳播權是上位概念,它包括向公眾提供權等下位概念」。此外,從第8條後半句來看,構成「向公眾提供權」,需要具備兩個條件。其一,「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其中「making available」表達了一種使他人獲得作品的「可能性」,而非他人已經獲得作品的狀態。其二,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這就決定了這種「提供」行為必須是「交互性」的傳播,使公眾能夠以「點對點」的方式「按需」獲得作品,這應當是構成WCT第8條後半句之「向公眾提供權」的最實質特徵。正是如此,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本質是「向公眾提供權」,或者就是「信息提供權」。
WCT和WPPT中的信息提供權
正如前述,在WCT第8條前半句規定的向公眾傳播權基礎上,第8條後半句採用「傘形解決方案」的方式為作者規定了「向公眾提供權」,使其可以控制「互動式」的作品傳播。當然,WCT設置向公眾提供權主要是為適應數字互聯網技術的時代需要。然而,考慮到網路技術發展的不可預測,也為了對未來技術發展保持開放性,WCT並未使用互聯網技術特徵界定該新型傳播模式,此為技術中立原則,其目的主要是為維護國際條約的穩定性。考慮到各締約國具有不同的傳播權保護路徑,為避免規定存在明示或暗示的傾向性,第8條後半句也沒有利用法律特徵界定該新型權利,而只是規定了相關行為,即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作品。此為法律中立原則,即不把該行為規定為發行或傳播,「從而使締約國可以自由選擇適用發行權或傳播權等權利形式規制互聯網環境下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我國2010年修訂的《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2項規定的信息網路傳播權,其實質就是條約中的「向公眾提供權」,或者稱之為「信息提供權」。
與此同時,所謂的「傘形解決方案」就是,WCT第8條僅僅是宣示性地將互動式作品傳播界定為「向公眾提供權」,至於成員國將哪些權利納入其中,以及具體採用哪種責任方式保護權利,均由成員國自行其是,「條約並無具體的指導,也不必從中推導出其他含義」。也就是說,「權利保護由權利界定和責任規定兩個環節完成,權利界定只完成了權利保護的一半。WCT第8條只解決了權利界定的問題,責任體系則由國內法來構建」。簡言之,從對WCT第8條的理解和分析,無法獲知伺服器標準適用方式與範圍的內容。此外,根據1996年12月20日在日內瓦通過的WPPT文本,在其第10條、第14條,分別規定了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的「向公眾提供權」,並且兩條約在措辭表達上並無實質性差異。正如學者所言:「WPPT中採用了與WCT相同的表述,不同之處在於其規定的是表演者及錄音製作者的權利」,所以在理解和適用上與WCT不應當存在區別。
總之,我國《著作權法》中關於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規定,完全與WCT和WPPT中關於「向公眾提供權」的規定一致。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本質是「向公眾提供權」,或者就是「信息提供權」。我們可以獲得的啟示有二:其一,我國對於信息網路傳播權或者「信息提供權」的立法,應當具有開放性,並且能夠應對網路技術不斷發展的實際需要。具體立法模式上,可以採用適應本國實情的方式。其二,在權利設置和責任規定上,應當具有明確性和可操作性,同時還需要兼顧穩定性。唯有如此,社會公眾才能據此作為行為指引,也能對自己的行為之法律結果做出合理的預判。
(作者單位:北方工業大學文法學院)
※《魏晉南北朝類書編纂研究》出版
※王秋彬:一帶一路「債務陷阱論」實質是製造輿論陷阱
TAG:中國社會科學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