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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揚:正律、比附律與嘉靖後期判死朝臣

引言

嘉靖二十七(1548)年三月,頗有治軍才能的江都人曾銑在陝西三邊(延綏鎮、寧夏鎮、甘肅鎮)總督任上被下獄,不久即被處斬。與此案相關,同年十月,致仕大學士夏言被斬於西市。之後,二十八年八月,兵部尚書丁汝夔和都御史楊守謙被斬。二十九年七月,福建備海副使柯喬、都指揮使盧鏜論死,故都御史朱紈自殺。[1]三十年四月,經略京城內外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商大節被斬。三十四年十月,右都御史兵部右侍郎張經、浙江巡撫李天寵和兵部員外郎楊繼盛同日被斬於西市。[2]同年十二月,戶科左給事中楊允繩下鎮撫司獄論死。[3]三十八年五月,總督薊遼右都御史王忬論斬。[4]這幾位在嘉靖後期被判斬的文武高官,除夏言以外,均是任職兵部或為地方督撫的軍政大員。在當時「倭虜之患」達致高峰的背景下,皇帝集中地將擔負守邊重責的官員判斬,除了對國家的內外防守絕無好處,尤其不能說是朝政運作正常的表現。上述這些獲斬的官員中,雖然有因為個人能力不足,無法應付職差而遭懲的情況,如嘉靖二十九年(1550)「庚戌之變」前被斬的兵部尚書丁汝夔和都御史楊守謙,就是因為指揮戰事失利,[5]明世宗藉此「欲大行誅以懲後」,而將二人判斬。[6]但致仕不久的前任首輔尚不能全身而退,各有軍功和行政才能的官員又接踵判死,這對朝臣群體的生存狀態和行事的政治氛圍而言,無疑會造成負面的影響。

本文圍繞上述朝臣在嘉靖三十年代被集中判死之事,討論如下的幾個問題:掌握判死朝臣終審權的嘉靖皇帝在其中是何角色,他是如何掌控和運作法司擬律定案的?嚴嵩一黨在促成斬死朝臣事情上的影響究竟有多大,皇帝是否全然聽信佞臣所言而受之左右?嘉靖朝後期這類不正常的朝政運作狀態是孤立的政治事件還是另有可追溯線索的前兆或遠因在?這三個疑問構成了本文立意的初衷與分析的契機。

下文的鋪陳以法司受命擬律及明世宗判斬朝臣的過程為中心,依如下的層次展開:先從明世宗左右法司在審判曾銑、李默案件時擬定律例的過程入手,尤其是從他在判死李默時對比附律的使用,來分析嘉靖朝後期皇帝對法司及律法的掌控;其次,以聽候審理的朱紈在得悉將被逮捕的錯誤消息後仰藥身死的例子,來看當時政治氛圍的嚴酷和朝臣自忖無法免禍的強大心理壓力;最後,回顧嘉靖帝在即位初年大禮議事情上與群臣的對立進而展開的政治清洗,討論嘉靖朝後期這一政治氛圍形成的原因。

一 曾銑之死與引正律判案

曾銑是上述嘉靖三十年前後被判斬的朝臣群體中首位被處死者。導致其獲罪致死的直接原因,是他在嘉靖二十五年成功擊退俺答汗兩次入犯陝西之後,重提自天順以來便屢有分歧的收復「河套」之議。[7]此舉曾受到當時的首輔夏言支持,但隨後,為了扳倒夏言,嚴嵩設計,將曾銑議復河套的奏章和嘉靖二十六年七月陝西西安府山崩的報告同時進呈,以引導明世宗懷疑河套之議的正確性。[8]加上廷臣在復奏中盡反此前贊同復套之說,[9]明世宗於是逮曾銑下獄。法司據「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判曾銑斬。「失陷城寨」在《大明律·兵律二·軍政》的「主將不固守」條中規定:「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而失陷城寨者,斬。」[10]曾銑的作為顯然與這條律不合。他在嘉靖二十六年十一月剛奏上了邊務十八事,[11]在總督陝西三邊軍務兵部右侍郎任上,也一貫行動果敢、退敵有效,絕無棄城而去或被敵攻佔城池的事實。

即使可用此律比附者,也與曾銑所為不符。嘉靖二十七年刊的《嘉靖新例》規定:「或被賊攻圍,棄城逃走,以致賊眾進入,殺擄男婦,燒毀官民房屋等項,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不分有無城池,將專一守備捕盜者,坐以斬罪。」[12]《大明律疏附例》所載《續例附考》則說:「各處府州縣衛所官員,平時守備不設,及至被賊攻圍,又不能竭力拒守,或棄城逃走,或開門延賊,以致被賊進入,殺掠男婦數十人之上,燒毀官民房屋等項數多,與守邊將帥失陷城寨事體相同者,不分有無城池,將衛所掌印官並專一捕盜官,坐以斬罪,府州縣掌印官及兵備官每一起降一級,分守分巡官每二起降一級,三司掌印官每三起降一級,甚者充軍,俱奏請發落。」[13]

事實上,法司擬用此律判曾銑罪,已經感到有「律無正條」的難處,這在《明世宗實錄》中有清楚的記錄,對此,嘉靖帝則說:「銑情罪異常,有旨重擬,乃稱律無正條,固可置不問乎?仍依所犯正律議擬以聞。」 [14]這話透露了法司判斷此案和皇權政治之間,有著如下的微妙關係:律無正條之說,是包含了對判罪的說服力和公正性不夠的隱憂。曾銑是有為的高官,律無正條即判斬死,從法司擬律的角度說,恐怕難以服眾,且可能遭致同儕彈劾;從皇帝的角度看,嚴懲曾銑的目的無法達成,皇帝的權威會遭致損害,因此嘉靖帝才有「固可置不問乎」的憤怒一問,也才有他強調必須援引正律定罪的事。法司於是「請當銑交結近侍官員律」判斬。[15]值得注意的是,引據「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和「交結近侍官員」律都是判「斬」,但明世宗卻認可了後者,曾銑很快被斬於市。[16]

「交結近侍官員律」作如是規定:「凡諸衙門官吏,若與內官,及近侍人員,互相交結,漏泄事情,夤緣作弊,而符同奏啟者,皆斬。妻子流二千里安置。」[17]曾銑被引此律判罪,是由於曾與夏言繼妻之父、同邑人蘇綱交結。據錦衣衛鎮撫司呈進的曾銑罪狀稱,曾銑「交結大學士夏言,令其子曾淳先後持金數萬,託言妻父蘇綱致之言。所朋謀為奸,妄議復套,其前後掩覆失事,冒報功捷。具如咸寧侯仇鸞所訐。」[18] 仇鸞與嚴嵩朋比,並由其授意借收復河套之議來攻訐曾銑,無疑是導致此案的重要因由,[19]但曾銑判斬,還是明世宗認可這條新引入的律文的結果。雖然核對《諸司職掌》、《禮部志稿·儀制司職掌》等官書便可知,蘇綱並不在近侍之列。[20]

引入「交結近侍律」當然有嚴嵩打擊夏言的因素。上文引據明律來核對判曾銑案的律文使用是否準確,並非僅僅強調明世宗王言的作用而忽視嚴嵩及其黨仇鸞等人對此案的影響。毫無疑問,若不是嚴嵩欲取夏言而代之,受夏言支持復套的曾銑在嘉靖帝心中的形象不會發生根本轉變,而定要置其於死地。本文更為強調的是,即使考慮到嚴嵩興起此案的目的十分明顯,他與明世宗所代表的皇權結合以施壓於朝臣,已經達到了非常緊密和高妙的程度,但導致高階官員無力自救乃至殞身結局的重要因素,仍然是皇權對律法的運作;至少,這是一個能令首輔和重臣落馬的堂皇說法。但即便如此,判罪要引據正律,仍然是當時明世宗和嚴嵩頗為敏感之處,但到了嘉靖三十五年判定李默的案子時,情形已有所不同了。

二 李默之死與比附律

李默是正德十六年(1521)進士,在嘉靖年間的政壇、文壇和學術界里,並不算功名業績顯著之人。雖然他曾在嘉靖二十九年(1550)蒙古俺答汗圍困京畿時堅守正陽門,[21]為官吏部也清介有聲,在履政初期受到明世宗青睞,[22]但由於不與權臣嚴嵩及其黨羽交際,反而發難氣折嚴嵩義子趙文華,而終未能在朝廷上穩佔一席之地。[23]在趙文華「祭海」視師失敗後,李默成他為轉移明世宗關注御倭敗績之視線而誹謗的對象,最終瘐死。此點在清修《明史》的李默傳記中猶可獲得一般性了解。[24]

李默的這篇傳記大體分兩部分:對生平的概述是以汪道昆撰寫的李默傳為本而略有增刪,行文尤其突出李默由「博士等官得備台鑒選」和以吏部右侍郎代夏邦謨為尚書這兩段經歷,均為當時官場上的升擢異數;對李默敢與嚴嵩對立,也持讚賞態度。[25]對李默行止的論定,是取支大綸之說,並傾向於後者對李默的負面評價:認為他雖然博雅有才,卻以氣自豪;雖不依附嚴嵩及其黨,卻有自身「性褊淺,用愛憎為軒輊,頗私鄉舊,以恩威自歸」的缺陷和個人目的,以致「士論亦不甚附之」。[26]汪傳入《獻征錄》,透露了萬曆二十年代官修本朝史的意見,[27]清修《明史》以支大綸之說評定李默生平,代表了清初官方的看法。兩者對李默雖然評價不同,但對他不依附嚴嵩均予認可,於是可見,李默之死被公認是與他屢屢違背這位首輔有極大關係,此事也成了嘉靖朝晚期黨派之爭的代表性個案。[28]

但論及此事的時人和後人,對此案中明世宗對法司的影響和對明律的運用問題,都少有分析。[29]為了令這一層因素更為明晰,下文有必要對此案經過略予梳理。嘉靖三十四年(1555)二月,時任工部侍郎的趙文華疏議備倭,提出「祀海神」,實際是為了在迎合皇帝信神修仙心理的同時,藉機把持江南軍政大權,搜取財貨。但他在當年九月陶宅港之戰中敗績,只得將十一月俞大猷抗倭的勝利作為自己的勝績呈奏,並於次年正月回京,宣告祭海視師勝利。然此事先有給事中孫浚、夏栻等人上疏揭發,後有御史邵惟中疏奏官軍新場之敗、御史周如斗奏報官軍四橋之敗,明世宗遂懷疑趙文華所說的真實性,並召嚴嵩查問。[30]趙文華心生懼怕,於是誣陷李默,以轉移皇帝的視線。他奏稱李默在主持科舉會試時所出考題中有「漢武、唐憲以英睿興盛業,晚節用匪人而敗」之語,真實用意是諷刺明世宗因用人不當而必敗,也即,既語侵了明世宗,也將受寵信的嚴嵩囊括在內。明世宗當然大怒,下李默於禮部及法司議罪。最初,禮部尚書王用賓擬定的判決顯然輕描淡寫,且未對李默施以處罰,僅說他「偏執自用,失大臣體;所引漢、唐事,非所宜言」,明世宗以其黨護,罰俸三月,下李默詔獄。刑部尚書何鰲鑒於此,引「子罵父律」比附,判李默絞刑。嘉靖皇帝則更甚一層,謂「律不著臣罵君,謂必無也。今有之,其加等,斬」。李默於三十五年二月,在禁錮中瘐死。[31]

刑部引律比附,在《大明律》中確有依據,即《名例律》的「斷罪無正條」。其文為:「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而無正條者,引律比附,應加應減,定擬罪名,轉達刑部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32]其所本者,是《唐律》和《宋刑統》。《唐律·斷罪無正條》說:「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宋刑統·斷獄律》引長興二年敕節文:「律格及後敕內,並無正條,即此附定刑。」[33]照《大明律》的律文,使用比附律需要極為慎重,擬罪後要送刑部議定奏聞,擅自決斷導致誤判者,則會以故失受處罰。故而比附律條,在明代帝王的王言中,多與「謬妄」、「冤枉」之類的貶義詞同見。[34]只是處理地方司法訴訟的律學家們在判案時還廣泛徵引,至少在成化七年(1471)御史張楷刊行《律條疏議》以前,仍是如此。[35]

但比附律的使用會造成判案失當問題,早已引起了律學家和司法官員的注意,並刻意糾正。在朝廷上可見的相關議論,集中在成化年間。成化十二年(1476)三月,南京大理寺評事高銓疏奏比附律例「多偏執己見,以出入人罪,宜詳審情犯,務使適中」。[36]當年六月,山西按察使趙敔也進呈要「定比附以免奏擾」。[37]成化十五年(1479),巡撫南直隸兵部尚書兼都察院左副都御史王恕,便奏請銷毀當時坊間刊行的《大明律》後所附的《會定見刑律》108條,以此杜絕地方官員援引比附律斷案的情形。他強調「法官自後斷罪,悉依《大明律》,並奏准見行事例。敢有再稱《會定律條》,比擬出入人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38]王恕所說,是能反映當時官方律學家對比附律例事情權威看法的代表性意見。況且,此前在成化元年已有「令讞囚者一依正律,盡革所有條例」之事。[39]

承接王恕的奏請,成化十七年(1481)四月,明憲宗敕諭法司,指出當時司典刑獄的官員仍有「聽斷苟且而鞫問不明」、「議擬迎合而比附不當」、「任意妄為出入」以及「徇私恣為重輕」等問題。[40]可見意識到比附律援引失當會造成國家司法混亂,給法司官員徇私壞法營造空間,是自明中葉就已形成的君臣共識。援引比附律,往往意味著用加重處罰以迎合上官甚至皇帝,隨之而來的便可能是冤枉者無法伸理,祖宗法度得不到遵行,皇帝愛民之心臣民不能體恤,甚至有傷天地之和,遭致水旱兵戈之災等嚴重後果。[41]故而,成化、弘治年間朝廷內外的大臣對比附律的使用,均持審慎和關注態度,[42]只是這問題總不能輕易解決。

支持使用比附律的情形並不多見,惟正德年間的劉玉對此有過明確申論,不過他是就具體案例而言。事情發生在正德十三年九月,時任大理少卿的劉玉反對將子劫父、弟劫兄的案件依照《大明律·刑律·盜賊》中的「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為盜」,及「(卑幼)私擅用財」擬罪,遭大理寺駁回。劉玉即上奏,稱子劫父、弟劫兄是人倫之大變,即使律文不載,也應當用比附律處以重刑。值得注意的是,此事得到明武宗首肯,且「著為令」,即有了可供同類事情徵用的條例性質。[43]但從劉玉文集中保存的這份陳奏的完整文字《大理寺左少卿題申明律意》[44],及他為論析此事而專撰的《律議》[45],讀者能夠把握他力行重法以行懲戒的律學觀點,循此也可知他堅稱以比附律處理關乎人倫大變的案件,只是他個人對此問題一貫看法的具體表現而已。

但由於比附律有斷案上的方便,故而屢遭禁而實不止,成化之後仍然在判案中可見,到了萬曆朝,即使有「悉行停寢」的明令,也無法完全根除。[46]以致萬曆年間的律學家王肯堂在《大明律例附例箋釋》中對「斷罪無正條」箋釋說:「凡律無罪名,而令有禁制,犯者以違令論。律無正條之事,情稍輕者,以不應杖罪論;情輕者,以笞罪論。」他所考慮的是這樣的問題:「今有司於律有正條者,亦問不應;於情輕者,亦問杖罪;於無力者,亦審稍有力。即無力的決者,除法該拷訊不論外,其問時決打之數,應通折算而不折算,皆當以故入人罪論者也。」[47]

從上文簡單梳理比附律被高級法司官員反對,卻在基層司法判理過程中有實際施用空間的情形看,這是一種判案者主觀性大的司法處理結果。主事者的個人判斷與感情因素足以影響審斷的公正性,且結果往往是加重處罰,以致論死。這就與期望判案公正的法司官員的意願相背離,故屢有慎用比附律之說,甚至以上干天和、災害示警等惡果來警戒勿用。[48]是故,士論對李默被何鰲引「子罵父律」論絞,進而又被世宗論斬,普遍惜之。

在審斷李默案件過程中,提出用「子罵父律」比附的何鰲,在此事的處理上也無法全然擺脫個人因素的干擾。上文提到李默生平里重要的行政經歷就是出任吏部尚書,在其瘐死的四年前,他在吏部尚書任上因會推遼東巡撫,推舉了布政使張臬和謝存儒,得罪了嚴嵩,被奪職為民。但次年便被明世宗詔復原職。當吏部尚書員缺,廷臣會推了三人:都察院左都御史屠僑、刑部尚書何鰲和南京都察院右都御史周延。「上特旨用默。」[49]故有當李默下獄時,何鰲仍以刑部尚書的身份擬罪之事。何鰲的文字存世者不多,我們缺乏足夠的信息坐實當明世宗特旨用默時,是否對他在之後審理李默案件中擬律事情上有所影響,但他懼怕嚴嵩之威並吸取王用賓受懲的前車之鑒,則是可以明確的。[50]但無論出於何種原因,他以刑部尚書的身份擬律斬李默的行止都不能為時人所接受。故吳瑞登說:「當時何鰲為廷尉,蔑視《大明律》,默坐子罵父律,(曹)邦輔坐謫戍律。我祖律果如是乎?即張、湯、杜、周,不若是慘矣!」[51]

回顧李默被下獄、論斬和瘐死的過程可知,趙文華的誣陷是導致李默為明世宗憤恨並下法司議罪的導火索;李默最終瘐死,則是刑部在明世宗的意旨下以律比附呈進,並為世宗首肯且進而改絞為斬的結果。對比曾銑案,比附律不僅成了李默案中為世宗認可的定案依據,而且受其惡果者,是吏部尚書這一高階文官,可見皇帝此刻已經完全不顧比附律自成化以來的種種負面評價,對法司的控制和運作法律的手段也更加隨意了。

三 嘉靖後期的判死諸臣與士大夫的行政空間

上文對曾、李案件的分析,其實符合史家對嘉靖帝向來執法甚嚴的描述。這情形在嘉靖後期倭虜之患將國家引入困境的時代猶然。晚明史家黃景昉就曾對明世宗作過「素繩邊吏嚴」的評價。[52]但是具體到本文開篇引述的那份嘉靖三十年代被判死的朝臣名單,對嘉靖帝嚴格約束臣下的事情還是不可籠統而論,而需首先厘析如下的幾層重要的人事因素。

首先是擁有判死終審權的皇帝可憑一時的態度、看法或傾向,就推翻法司的擬判,臨事做出新的裁決。王忬判斬的案子便是如此。王忬在嘉靖三十一年七月獲總督之任時,尚是允許便宜行事的受信任官員,且皇帝明令巡按御史也不得干預阻撓。[53]但當他在軍事策略上失誤,力主調邊兵入衛卻不練主兵,以致蒙古趁虛而入,明軍敗績,即被下鎮撫司拷問。法司擬照「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律」,將其戍邊。審斷結果呈進後,明世宗斷然拒絕,說:「諸將皆斬,系軍令指揮之誤也。出令者卻不治,是何法津?更從重擬之。」結果王忬當「失陷城寨者律」斬。[54]

較之更甚者,是嘉靖帝對玄修的喜好。在戶科給事中楊允繩被論死的案子中,一同受懲的浙江道御史張巽言,曾與允繩一道,疏論先祥寺丞胡膏在收取用於玄典物品時抬高物價,犯了侵冒之罪。但胡膏反擊說:「玄典隆重,所用品物不敢徒取充數,前月子鵝嫩小,故全收老鵝,允繩憎臣揀取太精,斥言諸物不過齋事之用,取具可耳,何必精擇。其欺謗玄修如此!」[55]結果明世宗大怒,詔錦衣衛逮楊允繩等送鎮撫司,且審判官員「不得畏避」。結果刑部尚書何鰲判楊允繩坐「儀仗內訴事不實者絞引例」,發邊衛充軍,胡膏妄費受贓為民,嘉靖帝批准,且楊允繩在系獄之後,還與張巽言受了廷杖。

其次,如上文分析曾銑、李默案子時提到,嚴嵩等被史家認作權奸的大臣對明世宗的影響是不能否認的。夏言最終被斬西市,就是嚴嵩趁著蒙古軍隊攻入宣府、居庸等關,進言說這是蒙古對夏言、曾銑支持的復套之議的報復。[56]對夏言疏辯不果和嚴嵩必欲殺之而後快的分析,史家已有明斷,此處不再贅敘。[57]惟刑部從審判執行者的角度申救夏言並最終失敗的經過,值得略予鋪陳。當四月間夏言被逮到京受審,刑部尚書喻茂堅和都察院左都御史屠僑、大理寺卿朱廷立等以明律中可減免刑罰的「八議」為夏言請,認為其曾任輔臣,符合「議貴」和「議能」這兩款寬免的條件,請宥夏言死罪。[58]這兩款屬於《名例律》,「議能」是指「有大才業,能振軍旅,治政事,為帝王之輔佐,人倫之師範者」,「議貴」是指「爵一品,及文武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59]對照曾為輔臣的夏言生平,喻茂堅等的上奏確是有理據之言,但明世宗不為所動,轉而指斥法司「豈不知恩威當自上出」,說自己曾「視言為腹心,言則視君為何」!認為夏言目中無君,辜負君恩,喻茂堅等為夏言的辯白是「堅恣朋護之私,是何法理」!要求法司「更依律定擬以奏」。[60]於是夏言坐與曾銑交通律被斬。細審明世宗這番言行可見,他此刻對法司的掌控和君臣關係的運用,手段已經極為純熟。刑部以八議為據替夏言脫罪,是律有明文,本無可辯駁的,故明世宗強調君臣之義,以恩威必當自上而出為辭;說夏言有負君恩,必須施以重刑,同樣是從情和禮的角度說。但當刑部提出的「八議」之請被否定之後,嘉靖帝便轉而回到律法運用的軌道上來,命重新「依律」定擬。可見明世宗能在國家法律和君臣之義兩者中靈活運用,並在掌控事情的不同環節上各有倚重。

但毫無疑問,嚴嵩、趙文華、仇鸞等人的政治勢力對明世宗的影響絕非根本性的,這從商大節被斬的例子中可見。當嘉靖三十四年四月商大節上疏,抱怨說自己無法在北京城防衛上與咸寧侯仇鸞配合,麾下並非精兵,卻要承擔守衛重責,仇鸞調動官軍卻不令大節知曉。嘉靖帝斥責他「推奸避難」,命下鎮撫司。法司擬罪,「比領兵官已承調遣不依期進兵策應因而失事軍機律斬」。嚴嵩即上疏救助,稱:「大節固有罪,但法司所擬比,似於所犯未合。蓋原律謂『臨敵時不進兵策應,致設軍機。』今本犯雖涉推避,蓋非臨陣失機之比。乞皇上少霽天威,赦其一死,姑發極邊充戍。」[61]嘉靖帝不允,商大節最終被斬。從嚴嵩在法司擬罪之後、皇帝首肯之前救助失敗的事情看,他雖然與嘉靖帝十分接近,但仍然不能在根本上和所有事情上左右皇權的運作,即使是在對具體事情的判斷上,也無法一貫與皇帝的意願完全吻合。因此昭槤在《嘯亭續錄》中所說的「世宗雖委信權奸,任意施為,然用人之柄,不至下移。惡楊升庵終身,介溪不能包庇。立斥趙文華,誅丁汝夔,皆出己意,非若宋理、度諸君,委靡不振。故嚴嵩惟知迎合上意,以盜國政,與劉放、朱異相似,終非秦檜、賈似道之可比也」,[62]實是讀史的確論。

綜合上文的分析來看,皇帝的個人因素輔以佞臣的推動與誘導,在嘉靖朝後期形成了一種籠罩於朝廷之上的嚴苛的行政氛圍。這便使得朝臣很容易對政治氛圍做出負面的判斷進而生出悲觀的情緒,而且這絕非個人能力所能疏解,惟受之左右而已。代表性的例子即是在嘉靖二十九年七月自殺的都御史朱紈。他是正德十六年(1521)進士,在嘉靖初任南京刑部員外郎,歷四川兵備副使,二十五年擢右副都御史,次年出任浙江巡撫兼福建海道提督軍務,這是個因海寇猖獗而新建的職位。當時日本倭寇與中國海盜結合,頻頻侵掠福建、浙江等沿海地方。二十六年搶福建漳州、二十七年掠浙江寧波、福建漳州、泉州等地,皆被朱紈擊退,但朱紈「禁奸除寇,勢利家所深害」,終於為御史周亮、給事中葉鏜等閩、浙地方勢力在朝中的代表排擠。[63]朱紈出於憤恨,在嘉靖二十八年三月、四月先後上疏,論及自己與閩、浙勢家之間矛盾的緣起並提出定綱紀、除要害等六事。[64]但「中朝士大夫先入浙、閩人言,亦有不悅紈者」。[65]嘉靖二十八年,朱紈將捕獲的通倭、通佛郎機的華人海盜李光頭等九十六人就地斬首,被御史陳九德奏劾「不俟奏覆,擅專刑戮」,請治其罪。其實朱紈「原奉敕許以便宜行事」,[66]殺李光頭等人也符合《大明律》有關謀叛和違反私出外境、違禁下海等的判處,[67]但朱紈終被落職,世宗派兵科給事中杜汝禎調查此事。[68]

事情尚在調查之中,落職歸家的朱紈卻因為得悉當年四月河南巡撫胡纘宗被訐奏,嘉靖帝命逮纘宗及涉案的參政、吳縣人朱鴻漸等人到京嚴訊,心生懼怕,服斷腸草自盡。逮捕朱鴻漸之事本與朱紈無關,事情的起因是胡纘宗曾「以事笞陽武知縣王聯」,王聯於是被巡按御史陶欽夔劾罷,但他向來狡殘,因毆打其父王良論死,後因王良之請而出獄;出獄後又殺人,「求解不得」,反而誣陷胡纘宗的迎駕詩「『穆王八駿』語為謗詛」,並說是纘宗命自己刊布其詩,因為不從,才遭致御史陶欽夔的論黜,把自己塑造成了一副揭發胡纘宗的忠直形象。正因為王聯的誣告,朱鴻漸才被牽連進此案。[69]

王聯此案的結果與本文的分析無關,姑且不予深究,但堪稱良將的朱紈卻因朝廷逮捕朱鴻漸的消息就心生恐懼,仰藥身死,其心理上所承受的巨大壓力和認為自己必死的結局,顯然不是已歸鄉的地域轉變所能夠消解的。朱紈與閩、浙等地地方利益的衝突固然無法輕易化解,[70]但朱紈感到的根本壓力,從上文分析被判死的朝臣的案例看,應該是嘉靖皇帝所營造的罪臣必死的結局,這比東南沿海地方豪族仇視的影響力更大。來自皇權的這重因素,當然對國家政治的正常運行和社會氛圍的穩定全無好處,否則朱紈也不會陷入這種類似「風聲鶴唳,草木皆兵」的境地。對朱紈之死的影響,萬曆年間的江盈科評價說:

自公死,前豪滑復構島夷犯內地,日引月長,釀成癸丑之變,遂大舉寇浙直淮陽間,焚殺慘毒。世廟為旰食,屬默林胡公、克齋李公戮力討平之。所調集士卒,費金錢以百萬計。議者追論秋崖不死,獲竟厥施,島夷何必猖獗如此?又何必勞士卒,費金錢至百萬計,然後奏蕩平之跡哉?

而公竟不免於一死,甚矣,任事之難,而豪傑自負,欲為國立功者之不易竟也![71]

除了任事之臣終難免一死之外,當時擔負守邊重任的官員的行政環境也不能盡如人意,何喬遠曾這樣評價嘉靖年間地方軍政大員困窘的行政環境:「宣大總督設自嘉靖二十年以前,其時尚有督餉贊畫等官,之後皆罷設。(翁)萬達在官,並無藩臬郡縣可與發謀,在左右者,獨候人介胄一二胥吏供繕寫而已。諸屑瑟瑣碎,旁午煎迫,萬達皆精神及之。嘗欲舉知名士二人為贊畫,度上意,又不敢。二人者,其一為程 ,其一唐順之。順之夫人皆知之。」 [72]翁萬達(1498-1552)是嘉靖年間的名臣,也是丁汝夔的前任,他面臨的境況,到了丁汝夔任職時不會驟然好轉,是故,綜合江盈科的述評和上文的分析來看,由於當時艱難的行政環境,加上不可預見的政治結局,才導致出現了類似朱紈認為難逃一死的結果無法掙脫的情況。

四 結論

沈德符在《萬曆野獲編》中的「嘉靖丁亥(六年,1527)大獄」條中,這樣評價嘉靖皇帝興辦大獄懲治朝臣的情形:

(《欽明大獄錄》頒示天下之後。)自是主上蔑視臣工,動出中旨定獄,羅織漸密,告訐繁興。外戚張延齡則坐謀叛,都御史胡纘宗則坐誹謗,皆文武尊親,拷掠瀕死。以致諫臣楊允繩、沈煉、楊繼盛等,死於市;馬從謙、楊最等幾二十人,死於杖。而至丁汝夔之獄,則署刑部侍郎彭黯、左都御史屠僑、大理卿沈良才,俱棰楚闕廷,仍降俸官事,待之如奴隸。無復優禮大臣之體,蓋用顏頤壽等例也。至季年,而夏相公之伏法,李太宰之斃獄,特其甚者耳。[73]

夏相公是指夏言,李太宰即李默。沈氏看似憑個人觀感對嘉靖朝君臣相處狀態和政治氛圍的評價,實際代表了萬曆朝後期士大夫的一般看法。這對本文從明世宗以皇權左右法司擬律的角度分析,是非常有力的支持。沈德符認為,嘉靖帝之所以能夠左右大臣生死,與他在即位初年議定大禮事情上完全佔據主動,並掌控了反對大禮者的政治命運乃至生命,有很大關聯。

嘉靖初年議定「大禮」的起因是明武宗(1491-1521)去世後,因無子嗣,由其堂弟、興獻王世子朱厚熜(1507-1566)繼位,年號嘉靖(1521-1566在位)。嘉靖帝在即位之初提出為生父提升推尊儀式,但遭到朝臣的激烈反對。之後,世宗通過大規模廷杖朝臣中的反對派,頒定《明倫大典》和進行一系列祀典改革,在經營二十多年之後,終於達成心愿,在嘉靖中葉為生父建立起了一個虛構的睿宗帝系。[74]在這整個過程中,世宗運用司法來貫徹其意志的步驟非常清晰。

在嘉靖帝提出推尊興獻王之初,他在與反對派朝臣的對立中,明顯不佔主導,於是面對利用祖制和禮法來施壓的朝臣,只能動用武力手段廷杖。待正面衝突解決,嘉靖七年便頒布《明倫大典》,從輿論宣傳和理論角度明確了反對議定大禮諸臣的罪過所在。[75]隨後,經過了一段與大學士楊一清代表的試圖減輕對議禮反對派處罰的勢力角力,嘉靖七年六月又頒布《議大禮敕》,為曾經反對明世宗的主要大臣定罪。[76]與此同時,明世宗還通過一系列冤獄和各種名目的制度變更,對朝廷進行政治清洗,將據祖制和禮法反對大禮者,悉數清除。這產生的影響就不僅限於大禮議一事了,而是營造了一種摧折祖制與禮法的政治氛圍。此外,明世宗通過為《敬一箴》和宋儒范浚《心箴》及程頤《視》、《聽》、《言》、《動》四箴作注,表達了他對朝臣「惟吾心之審斷而已」的任用原則。至此,對嘉靖朝臣而言,來自皇權的一套完整的政治運作成功完成,一個重要的方向性的政治氛圍變化也就實現了。在嘉靖初還認為應當以堅守禮法、尊崇祖製為尚的朝臣,經過大禮議事件及之後的朝廷政治清洗,轉而完全服從於嘉靖帝的個人喜好。這便給嘉靖帝創造了一個不受禮法約束的皇權運作空間,內閣也完全在皇帝的影響下工作。[77]

很明顯,曾銑案、李默案及在三十年代邊臣被處死的例子所展示的,無疑是嘉靖初年營造的這一氛圍延續的結果,只是嘉靖帝到了晚年在利用律例和掌控法司事情上顯得更為熟練,對朝臣的處理更為隨意,對事關臣下生命之事的判斷也更為輕率了。

基於群體研究在共性之下展現出問題的多樣性和皇權政治與律法運作的關係這一問題本身的複雜性,上文的討論主要集中在三個方面:其一是皇權的構成及與國家律法的關係。嚴嵩等佞臣左右朝政並帶來惡果,固然是影響當時國家政治正常運作的因素之一,但到了需要判定朝臣生死的層次,嘉靖朝的皇權看來從來沒有被權臣的勢力分割過,嚴嵩僅能夠誘導世宗處死自己的政治對手,卻無法左右皇帝的根本意旨。在這一思路下,本文特別提出嘉靖帝判斬李默時使用比附律的政治意涵。由於比附律在嘉靖以前已經明確被認為是會造成國家司法混亂,冤枉者不能伸理,祖制不能遵行,甚至有傷天地之和的審判依據,故而李默的案子可被視作有代表性的皇權壞法的表現。其二,聯繫嘉靖初年的大禮議事件來看,嘉靖朝形成的皇權的上述權威性並非僅僅孤立地在世宗朝後期判死朝臣事情上表現出來,也並非皇權的內涵天然即是如此之說所能解釋,明世宗在議定大禮事件中對反對派的政治清洗及一系列配合其掌控話語權的政治宣傳,都起到了樹立皇帝在控制禮法與朝臣上的威信的作用。待皇帝的絕對權威樹立,朝臣的政治空間緊縮之後,國家律法受皇權掌控的程度就越高,法司官員所能諫止錯判的可能性也就越小了。第三,從朝臣能夠感見的時政氛圍角度看,上述兩點結合起來所帶給士大夫的影響無疑是負面的,更為嚴重的是,朱紈身死的例子很能說明,在嘉靖時代朝廷內外存在著一種悲觀失望的氛圍,而這不可能是個人的力量所能扭轉、改善甚至置身於外的。當皇權有力量將國家的「律」和「禮」納入到不合祖制的、非正常發展的軌道上,並與士大夫的整體互相對立時,君臣之間的分力而非合力就漸趨成為了時代的整體風貌,傳統儒者致君澤民的要求便無法實現了。

[1] 范守己:《皇明肅皇外史》(《四庫全書存目叢書》史部,第52冊,台南:莊嚴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996)卷30,頁185下。

[2] 《明世宗實錄》(台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1965)卷427,嘉靖三十四年十月庚寅條,頁7391。

[3] 《明世宗實錄》卷430,嘉靖三十四年十二月乙巳條,頁7431。

[4] 《明世宗實錄》卷472,嘉靖三十八年五月甲午條,頁4936。

[5] 王樵即認為丁汝夔的軍事能力不強。王樵:《使代記》,《方麓集》(《文淵閣四庫全書》,第1285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卷6,頁26。

[6] 《明史》(北京:中華書局,1974)卷204,列傳第92,《丁汝夔傳》,頁5392。

[7] 張顯清:《嚴嵩傳》(安徽:黃山書社,1992),頁146。

[8] 此過程《明史·曾銑傳》言之不明,參看張顯清:《嚴嵩傳》,頁151-152。

[9] 王以旗等會議的內容及明世宗心理的變化,參看《明世宗實錄》卷332,嘉靖二十七年正月癸未條,頁6087-6094。

[10] 參看黃彰健:《明代律例彙編》(台北: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1979)卷14,《兵律二·軍政》,「主將不固守」條,頁640-641。

[11] 《明世宗實錄》卷330,嘉靖二十六年十一月丁未條,頁6073。

[12] 參看黃彰健:《明代律例彙編》卷14,《兵律二·軍政》,「嘉靖新例(五款,嘉靖二十七年刊本)」第一款,頁628。

[13] 參看黃彰健:《明代律例彙編》卷14,《兵律二·軍政》,「續例附考」,頁642。

[14] 《明世宗實錄》卷334,嘉靖二十七年三月癸酉條,頁6123。

[15] 《明世宗實錄》卷334,嘉靖二十七年三月癸酉條,頁6123。

[16] 刑部審理此案的過程,參看《刑部問寧夏案》,《玄覽堂叢書》(鄭振鐸影印本,1941年)第83冊,頁40b-49b。

[17] 參看黃彰健:《明代律例彙編》卷2,《吏律一·職制》,「交結近侍官員」條,頁441。

[18] 《明世宗實錄》卷334,嘉靖二十七年三月癸巳條,頁6122-6123。

[19] 黃景昉:《國史惟疑》(《續修四庫全書》史部,第432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卷7,頁107上。

[20] 據《諸司職掌》的規定,「凡通政司、光祿司、翰林院、尚寶司、給事中、中書舍人、東宮官,俱系近侍官員」。參看《諸司職掌》(《續修四庫全書》史部,第748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吏部·考功部·考核》,頁612上。《禮部志稿·儀制司職掌》規定:「儀禮司並內府六科,俱系近侍官員。」參看《禮部志稿》(《文淵閣四庫全書》第597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卷22,「儀制司職掌」,卷22,頁47。

[21] 汪道昆:《吏部尚書李公默傳》,焦竑:《獻征錄》(《四庫全書存目叢書》史部,第101冊,台南:莊嚴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996),卷25「吏部」,頁282下。

[22] 參見《明史》卷202,列傳第90,《李默傳》,頁5338。

[23] 有關嚴嵩及其依附者對明世宗朝影響的研究,參看張顯清:《嚴嵩傳》;胡凡:《嘉靖傳》,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4] 參見《明史》卷202,列傳第90,《李默傳》,頁5337-5339。

[25] 汪道昆:《吏部尚書李公默傳》,焦竑:《獻征錄》,卷25「吏部」,頁282下-283上。

[26] 《明史》卷202,列傳第90,《李默傳》,頁5339。支大綸對李默案的評價,參看氏著《皇明永陵編年信史》(《四庫全書存目叢書補編》第76冊,濟南: 齊魯書社,2001)卷4,頁132上。只是清初史臣未提支大綸說李默「在銓司亦通賄賂」之事。

[27] 參看李小林:《萬曆朝官修本朝正史研究》(天津:南開大學出版社,1999),頁47-48。

[28] 參看張顯清:《嚴嵩傳》,頁285-290。懷效鋒:《嘉靖專制政治與法制》(長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9),頁88-89。

[29] 史家多關注李默與嚴嵩的對立,參看張顯清:《嚴嵩傳》,頁289。

[30] 張顯清:《嚴嵩傳》,頁275。

[31] 《明史》卷202,列傳第90,《李默傳》,頁5339。

[32] 黃彰健:《明代律例彙編》卷1,《名例律》,頁375。

[33] 黃彰健:《明代律例彙編》,附錄《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條」考》,頁1027。

[34] 《明仁宗實錄》卷13,洪熙元年三月己丑條,頁259。《明英宗實錄》卷186,正統十四年十二月丙辰條, 頁3726。

[35] 參看黃彰健:《明代律例彙編》,附錄《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條」考》,頁1028-1029。

[36] 《明憲宗實錄》卷151,成化十二年三月癸亥條,頁2765-2766。

[37] 《明憲宗實錄》卷154,成化十二年六月己丑條,頁2808。

[38] 《明憲宗實錄》卷196,成化十五年閏十月甲戌條,頁3457-3458。參看黃彰健:《明代律例彙編》,附錄《明代律例刊本所附「比附律條」考》,頁1029-1031。

[39] 《明史》卷93,志第69,頁2286。

[40] 《明憲宗實錄》卷214,成化十七年四月戊辰條,頁3727。

[41] 可參看弘治三年內閣大學士劉吉就南京刑部問擬盜賣銅銃之事的奏疏。見《明孝宗實錄》卷43,弘治三年閏九月己丑條,頁882-883。

[42] 參看大理寺左少卿屠勛在弘治六年應詔言事所論。《明孝宗實錄》卷75,弘治六年五月丙戌條,頁1434-1435。

[43] 《明武宗實錄》卷166,正德十三年九月癸丑條,頁3223。

[44] 劉玉:《大理寺左少卿題申明律意》,《執齋集》(《續修四庫全書》集部,第1334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卷10,頁396下-397下。

[45] 劉玉:《律議》,《執齋集》卷14,頁438下-440上。

[46] 黃彰健認為:「明律系明太祖所定,明人不能擅更,故另制『條例』以輔律。比附律條斷獄,本需奏聞取旨,本不可為例,然既有人編輯,則亦可供參考,而不另行制定條例,此其所以在成化時遭禁而其後仍附律而行也。」見氏著:《明代律例彙編》附「比附律條考」,頁1039。

[47] 王肯唐:《王儀部先生箋釋》(《四庫未收書輯刊》第1輯,第25冊,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頁329上-下。

[48] 以清代案件為例分析比附律的運用及危害,參看《清末比附援引與罪刑法定存廢之爭——以為中心》,《中國社會科學》2013年第11期,頁104-120。陳新宇:《比附援引:罰當其罪還是「罪」當其罰?——從兩個具體案例入手》,《清華法學》第三輯,2003年,頁335-341。管偉:《論中國傳統司法官比附援引實踐中的思維特色——以刑案匯覽為例》,《法律方法》第7卷,2008年,頁267-275;《試論清代司法實踐中比附適用的模擬方法——以〈刑案匯覽三編〉為例》,《法律方法》第9卷,2009年2月,頁305-312。從中國法制史的角度分析比附律的運用與危害,參看王浩:《我國古代刑法「比附類推」制度的發展與「罪刑法定」原則在我國的最終確立》,《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第11卷第6期,2003年12月,頁123-128。

[49] 《明世宗實錄》卷401,嘉靖三十二年八月癸未條,頁7027。

[50] 這可參看何鰲為楊繼盛定罪之事。見《明史》卷209,列傳第97,《楊繼盛傳》,頁5541。

[51] 吳瑞登:《兩朝憲章錄》(《續修四庫全書》史部,第352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卷15,頁671下。

[52] 黃景昉:《國史惟疑》卷7,頁109上。

[53] 《明世宗實錄》卷387,嘉靖三十一年正月壬寅條,頁6818。

[54] 《明世宗實錄》卷472,嘉靖三十八年五月甲午條,頁7936。

[55] 《明世宗實錄》卷430,嘉靖三十四年十二月乙巳條,頁7432。

[56] 參看支大綸:《皇明永陵編年信史》卷3,頁112上。

[57] 王世貞:《大學士夏公言傳》,《獻征錄》卷16,《內閣五》,頁569上-570上。

[58] 刑部尚書喻茂堅的奏辯,參看《刑部問寧夏案》,《玄覽堂叢書》,第83冊,頁48a-49b。

[59] 黃彰健:《明代律例彙編》,卷1,《名例律·八議》,頁259。

[60] 《明世宗實錄》卷335,嘉靖二十七年四月丁未條,頁6129-6130。

[61] 《明世宗實錄》卷372,嘉靖三十四年四月壬午條,頁6652-6653。

[62] 昭槤:《嘯亭續錄》(北京:中華書局,1980),卷4,「明世宗用人」條,頁485。

[63] 朱紈:《都察院右副都御史秋崖朱公紈壙志》,《獻征錄》,卷62,頁383下。

[64] 《明世宗實錄》卷346,嘉靖二十八年四月壬申條,頁6253-6254。《明世宗實錄》卷347,嘉靖二十八年四月辛亥條,頁6285-6288。

[65] 《明史》卷205,列傳第93,《朱紈傳》,頁5405。

[66] 《明世宗實錄》卷347,嘉靖二十八年四月庚戌條,頁6285。

[67] 張顯清:《嚴嵩傳》,頁269。

[68] 《明世宗實錄》卷363,嘉靖二十九年七月壬子條,頁6471。

[69] 另有百餘人被牽連進此案。參看《明史》卷202,列傳第90,《劉訒傳》,頁5333。

[70] 參看文徵明:《朱秋崖相贊》,《甫田集》(《四庫全書》,第1273冊,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卷20,頁5-6;《明史·朱紈傳》便持這種看法,參看《明史》卷205,列傳第93,《朱紈傳》,頁5405。

[71] 江盈科:《明中丞秋崖朱公祠堂記》,《江盈科集》(增訂本,長沙:嶽麓書社,2008),頁261。

[72] 何喬遠:《名山藏》(《四庫禁毀書叢刊》,史部,第47冊,北京:北京出版社,2000),卷78,「臣林記」,頁626下-627上。

[73] 沈德符:《萬曆野獲編》(北京:中華書局,1959)卷18,「嘉靖丁亥大獄」條,頁466。

[74] 參看胡吉勛:《「大禮議」與明廷人事變局》(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7),頁1;該書緒論中所做的學術回顧,尤可參看。另可參看趙克生:《明朝嘉靖時期國家祭禮改制》,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

[75] 胡吉勛:《「大禮議」與明廷人事變局》,頁86-92。

[76] 胡吉勛:《「大禮議」與明廷人事變局》,頁101-102。

[77] 胡吉勛:《「大禮議」與明廷人事變局》,頁539-54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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