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轉讓定價不再要求資產評估
重磅政策落地!!!對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研人員是重大利好!對於資產評估機構的小夥伴,可能會少了一塊業務來源。
2019年4月4日,財政部發布修改《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的決定,本次修改主要目的是鬆綁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的轉換,通過研究成果的市場化定價轉讓、出資,為科研院所留住人才、吸引人才創造條件。
讓我們來看重點,暫行辦法修改的四大重點內容:
1、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不再上繳國家,全部留歸本單位所有。
2、科研院所科技成果的轉讓、許可、作價出資的經濟行為不再需要履行政府審批程序,由單位自主決定。
3、科研院所科技成果的轉讓、許可、作價出資的定價不再強制要求進行資產評估,由市場定價或交易雙方協商定價。
4、增加一項處罰條款: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轉讓、許可、作價出資行為中,如果存在串通舞弊、暗箱操作低價處置國有資產的,給予相應的處罰,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國家科技創新能力是我國未來發展的動力,上交所科創板的快速落地推出將有力推動我國高科技企業研發成果的價值轉化,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的轉化對國家創新發展具有更強的戰略意義。
暫行辦法本次修改的核心內容是增加了第五十六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不需報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批或者備案,並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
本次暫行辦法的修改,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轉讓、許可、作價出資涉及資產評估內容進行了重大修改,在目前國有資產管理的所有政府文件中,國有資產產權變動幾乎全部需要履行資產評估程序,作為交易定價的參考。
暫行辦法本次修改內容,對於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轉讓、許可、作價出資的定價,不再強制要求進行資產評估,這對於我國國有資產管理是一個重大突破。
資產評估涉及修改的條款有兩個內容:
1、暫行辦法第三十九條,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的經濟行為中增加了第三項:「(三)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將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給國有全資企業的。」
本條意思就是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和全資國有企業合作的,可以不進行資產評估,雙方自主協商確定價格。
2、暫行辦法增加了第四十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將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給非國有全資企業的,由單位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資產評估。」
本條意思就是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如果和不是全資的國有企業、私營企業合作,由科研院所自己決定是不是需要資產評估,如果科研院所主管領導決定不進行資產評估,如果有惡劣後果、也承擔相應責任。責任的內容在第五十二條專門增加了一款,與放權相對應的責任條款。
對於科研院所科技成果的價值轉化,如果與非全資國有企業、私營企業合作,科技成果之後的價值出現爆髮式增長,是否涉及低價轉讓國有資產?
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轉讓、許可、作價出資不進行資產評估,自主協商定價,需要極大的勇氣。
財政部關於修改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並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除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及國家另有規定外,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三、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除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
四、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房屋建築物、土地和車輛的處置,貨幣性資產損失的核銷,以及單位價值或者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的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產的處置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將審批結果定期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五、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除本辦法第五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屬於國家所有,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六、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第四項,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將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給國有全資企業的;」。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將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給非國有全資企業的,由單位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資產評估。」
八、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第五項,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通過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價處置國有資產的;」。
九、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第五十三條,將本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不需報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審批或者備案,並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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