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等問題有望得到解決
文 | 周銘川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5日頒布《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就如何進一步保障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問題作出詳細規定。
《人民陪審員法》自2018年4月27日頒布實施以來,充分發揮了人民陪審員的良心判斷、情理判斷、常識判斷在案件事實認定方面的優勢,有力地促進了人民群眾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有效地提升了司法審判的公信力。然而,一方面,由於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比較突出,一些法院仍然習慣於將人民陪審員作為虛擬法官來使用,人民陪審員「駐庭陪審」現象比較嚴重,另一方面,由於對人民陪審員法律專業知識欠缺的擔憂,一些法院不敢放心地讓人民陪審員真正參與審判,導致「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現象比較突出,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使陪審制度流於形式,不利於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制度的優勢。
在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案件類型方面,《人民陪審員法》第十五條規定了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的第一審案件類型,第十六條進一步規定了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四人和法官三人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審判的第一審案件類型。在此基礎上,《解釋》第二條規定,對於《人民陪審員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範圍之外的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人民法院也應當告知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有權申請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
換言之,該條賦予第一審案件當事人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權利,放寬了《人民陪審員法》第十七條關於當事人申請陪審必須由人民法院審查批准的限制,其意義在於,一是可以有效擴大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案件類型範圍,二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消當事人對法官審判不公正的疑慮,有利於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而為了保障人民陪審員真正參與案件審判,《解釋》還明文規定了人民陪審員不得參與陪審的案件類型。
為了減少「駐庭陪審」現象,《解釋》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決定由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七日以前從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人民陪審員,強調的是「開庭七日以前從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的「個案隨機抽取規則」。
根據《人民陪審員法》的相關規定,人民陪審員的名單是由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從轄區內常住居民名單中隨機抽選確定的,這些人只有在人民法院通知其到法院來參加某一案件的審判時,才能成為真正的人民陪審員,並且,《解釋》第十七條特意規定,同一人民陪審員在同一中級人民法院或基層人民法院一年內參與審判的案件一般不得超過30件,從而,某一法院「無限使用」同一人民陪審員的「駐庭陪審」現象能夠得到有效減少。
為了減少「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現象,《解釋》也作了一系列規定。一是照顧到人民陪審員的法律專業知識相對欠缺的實際,規定對於應當組成三人合議庭的簡單案件,人民陪審員有權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發表意見和進行表決,但是對於應當組成七人合議庭的複雜案件,則只允許他們對事實認定問題發表意見和進行表決,對法律適用問題則僅可以發表意見但不得參與表決。
二是為了便利人民陪審員真正行使發表意見和進行表決的權利,《解釋》第九條規定實行事實認定問題清單制度,對於應當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陪審審判的案件,承辦法官應當在開庭前詳細閱讀卷宗,仔細區分哪些是事實認定問題,哪些是法律適用問題,對有爭議的事實問題逐項列舉,並製作事實認定問題清單,供人民陪審員在庭審時參考。
三是規定在確定參加審判的人民陪審員以後,人民法院應當將參審案件的案由、當事人姓名或名稱、開庭地點、開庭時間等事項告知人民陪審員和候補人民陪審員,應當在開庭前向他們告知相關權利和義務並為其閱卷提供便利條件。
四是強調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規範和保障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不得安排人民陪審員從事與履行法定審判職責無關的工作。
五是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庭審過程有權向訴訟參加人發問,在訴訟過程中有權參加案件調查和調解工作,對其參加審理的案件可以列席審判委員會討論並發表意見,在合議庭評議時有權發表意見和進行表決,等等。以上規定的實施,都有利於切實保障人民陪審員真正參與審判工作。
可以預見,該《解釋》的實施,將使人民陪審制度從原來關注陪審案件的數量、「陪審率」向關注案件陪審的質量轉變,「駐庭陪審」、「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等問題能夠得到較好解決。
(作者繫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刑法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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