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絕幼兒園校車危險駕駛
案情回放
一天,幼兒園工作人員李某駕駛小型麵包車接幼兒入園,當該車行駛至村中小路時,被交警大隊執勤民警查獲。經查,李某不具有校車駕駛資格,且麵包車也沒有專用校車標牌,該車核載9人,被查獲時實載18人,超載率為100%。
案件受理後,法院認為,被告人從事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鑒於被告人在庭審中自願認罪,積極預交罰金,法院酌予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專家評析
違規駕駛行為未造成事故也屬犯罪
本案適用的是《刑法修正案(九)》中所規定的危險駕駛罪。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5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明確將「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作為危險駕駛罪的一種情形。從事校車業務的車輛,只要嚴重超員或者嚴重超速,即使未造成學生傷害事故,駕駛員亦可構成刑事犯罪。
該修正案還同時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校車危險駕駛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這也意味,危險駕駛罪的主體可以不限於駕駛員,教育機構或者校車運營單位的負責人雖然並不直接駕駛校車,仍然可以危險駕駛罪而承擔刑事責任。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前,交通肇事罪的主體限於駕駛員。《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曾在2005年刊載過「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檢察院訴高某、喬某過失致人死亡案」,該案以「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對明知校車存在危險而不採取有效措施的幼兒園園長進行定罪量刑。與危險駕駛罪不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以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為前提,但其適用範圍更加寬泛,也涵蓋明知校車具有危險但不及時修理等情形。如果某個校車安全事故可以構成多個罪名,則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除了駕駛員和管理人員以外,確保校車安全行駛也是普通教師的職責。國務院頒布的《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要求校車需要有隨車照管人員,在現實中這一角色經常由一線教師或者教學輔助人員擔任。隨車照管人員具有維護上下車秩序、清點人數、制止學生危險行為等一系列重要職責,在發現校車駕駛人無證、飲酒、醉酒、身體嚴重不適等情形時,也具有制止校車開行的義務。
此外,在我國《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中,對校車的限速也做出了明確和具體的規定。校車在非高速路上日常行使的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並需嚴格遵從道路上特殊路段的限速標誌;如果是在高速路上行使,最高時速為80公里;如果是在急彎、危險等路段行使,或者遇有霧、雨、雪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上述法律規定應該成為幼兒園管理者對校車運營的最底線保障。
(點評人:北京大學教育學院副教授張冉,研究方向為教育法)
幼兒園存在校車本身就是一個悖論
事實上,幼兒園本就不應該提供校車服務。存在校車其實證明該地學前教育的普及普惠率是未能達到標準的。
幼兒園提供校車服務本就存在諸多安全隱患。幼兒自護能力極差,才會出現幼兒遇險無法逃生、被遺忘不知如何呼救等事件。所以,一旦幼兒園出現事故,幼兒傷亡也會更加嚴重。近幾年發生的幼兒園校車傷亡事件,大多具有以下特點:民辦園居多、校車不合格、不遵守校車管理規定、責任心不強、操作無規範等。特別是民辦園廣泛提供校車服務,辦園質量不高,為達到招生目的,不惜去更遠的村鎮招攬生源;且千方百計為了節省費用,並不採購專用校車、不聘用專業司乘人員、私自改裝車輛超載運行……多種「逐利」行為疊加在一起,導致很多幼兒園從提供校車服務之始就埋下了禍根。這樣來講,幼兒傷亡事件的發生看似偶然,實則必然。
解決幼兒校車悲劇發生僅靠監管、追責、處罰,是治標不治本的短期辦法,根除還需有治本之策。《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學前教育深化改革規範發展的若干意見》中指出:「要建成廣覆蓋、保基本、有質量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為幼兒提供更加充裕、更加普惠、更加優質的學前教育」。各級政府應儘快加大學前教育投入,儘快擴大普惠、優質學前教育供給,滿足群眾就近入園需求,這既是落實政府主體責任,更是解決此類事件的根本所在。
(點評人:山東省濰坊市文正教育集團校長 吉孟國)
本文由本報記者常晶綜合整理
《中國教育報》2019年06月23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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