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邁克爾·薩沃德:羅爾斯和協商民主

邁克爾·薩沃德 文 何文輝 譯

摘要:許多學者將羅爾斯看成是協商民主論者,但本文卻提出了不同的觀點。作者從公共理性、原初狀態等觀念中尋找論據,從而在制度和協商理論中得出與羅爾斯截然不同的觀點。

關鍵詞:羅爾斯 協商民主 公共理性 原初狀態

將羅爾斯有關公共理性的觀點和協商民主觀點聯繫起來,看似是非常合理的。羅爾斯最近所寫的文章將這種聯繫闡釋得很清楚,但我們可以思考一下,如果沒有同時代權威先驅(如羅爾斯和哈貝馬斯)對政治規則和制度對話路徑的強調,是否會有任何把「協商」和「民主」聯繫起來的強制力量的產生。羅爾斯提出了著名的原初狀態(original position),根據正義規則建立起一個理想對話的模式;科恩有影響力的協商模式很明顯源於羅爾斯的觀點。原初狀態提供了評價社會正義的不同解釋方法,而協商民主集中各種不同偏好以使其接受公共和公開的檢視。可以認為這些一連串的影響是真實的,也可從本質上質疑部分聯繫是否足夠強大從而能繼續維繫下去。本哈比在研究時扼要地指出,羅爾斯的公共理性是關於推斷的界限而不是在公共場合實際的推理過程。這一問題值得更深入地探討和了解:(1)為什麼羅爾斯提出的觀點並非純粹的協商;(2)通過新的方式看待羅爾斯模式的基本範疇,我們可以對民主協商模式有新的認識。

這裡將提供論據支持以下的推論:(1)儘管羅爾斯本人包括一些評論家認為羅爾斯是協商民主理論家,但羅爾斯不是也不可能是一個協商民主理論家;我們可以分別從對羅爾斯《正義論》(1972)和《政治自由主義》(1993)中提出的觀點結構的各種解釋中找到證據;(2)如果我們直接追問原初狀態的理想對話如何適合於現實世界的環境,我們將可以在制度和協商民主理論中得到與羅爾斯觀點截然不同的富啟發性的結論。

一、分層的模糊性:羅爾斯論公共理性

羅爾斯有關「公共理性」的解釋被認為是「協商民主概念」中「主要的觀點」。它嘗試分清「基於協商和公共理性的政治正義的哲學細節」。羅爾斯寫到,他所理解的公共理性是「協商民主」的重要組成因素。然而,正如我所討論的那樣,這種聯繫並不能被證實;公共理性與協商是兩種不同的事物。除非我們能延伸大多數理論家給出的協商含義,否則我們將發現羅爾斯的觀點看起來更具有非協商甚至是反協商的性質。

這些觀點需要清晰地區分協商與非協商民主的概念(正如要做到黑白分明一樣)。一些主要理論家提供的具有規定性和爭議性的協商民主解釋並不能幫助我們進行這種區分。「協商民主」中,很明顯包含多種東西。科恩、德里澤克、古特曼、湯普森和費什金這些作家定義並不同程度地解釋了協商民主的概念。部分人將協商民主視為官方論壇上的討論;部分人認為它的發生與官方背景無關;部分人認為它是現存民主實踐如投票的重要附屬環節;還有人認為它改善了傳統機制中的談話。即使是符合理性的完全民主,也並未標榜其協商性或表面上並不強調協商、理性賦予和政治對話(正如達爾所說)。儘管那樣,各種類型的協商還是值得設想和尊重的。然而, 並不是在民主概念(或現實體系中所表明的這一概念的特徵)下協商的生硬存在,而是協商的地位和角色確定了協商和非協商之間的分界線。

除了這些可以理解的灰色地帶以外,我們能否合理定義協商的概念?我認為是可以的,如果我們能把民主概念具體定義為是「協商性的」,如果能把它規定為:(1)公民代表之間正式和實際的協商發生在投票之前;(2)能證明一系列非國家的民間論壇成功協助公眾進行自由協商;(3)尤其是第一種協商必須對最終結果的形成有決定性影響,如它可以根據協商過程中突出的主題和論點來證實結果的合法性和使結果得到解釋;(4)尤其是正式協商要能滿足平等尊重和包容等最低限度的程序標準。

我將簡單地講述羅爾斯的論述中關鍵的部分如何在事實上削弱了協商民主的基本觀點。因為羅爾斯對世界政治觀念的影響巨大,因此這樣做很有必要。而且他對現實制度設計和決策的影響也是不可忽視的。

對羅爾斯而言,「公共理性」既是一系列的推論過程,也是推論的一種方式(兩者對公共理性的定義有實質的差別———這是第一個重要的模糊點)。「公共理性」對確保重大政治問題的結果具有足夠的合法性和憲法性而言是必須的。羅爾斯公共理性的觀點集中表現在他的《政治自由主義》一書中,書中還提出了誰去推論、在哪推論、如何推論的問題。最初,人人都可以推論:「公共理性是民主制下民眾具有的特徵:它是擁有平等地位的公民的理性。」然而,事實上,羅爾斯將公共理性特別用於範圍更小的問題和更有限的行為體上,由此觀點看來,它並不是要求所有人參與和投身其中,至少不是固定不變或強制參與的。它作為一種約束,主要應用於並應該作用於法官、選出的政客、政府官員和參選公職的候選人。

羅爾斯同樣認為公共理性不能普遍用於「政治」問題,而是用於「憲法本質和基本正義問題」,它應當用於更高的憲法制定而不是日常的政治問題。它不同於人們就公民社會(如教堂、大學等)中各種制度問題採取政治立場時提出的「非公共」理性。

因此,當我們公開對基本問題進行討論時,我們接受特定的限制並以特定的方式進行討論。但是羅爾斯問到(考慮到從大範圍看,誰應遵守公共理性的限制)「在對許多基本政治問題進行討論和投票時,公民為什麼要受公共理性的限制?」站在「政治自由主義」的角度,他的回答是:「只有當權力的運用符合憲法,而所有公民又是根據合理的原則和理念認可該憲法的實質時,政治權力的實踐才是合理和正當的。」

我們可以把該論點分解為幾個核心觀點:(1)意識到多元主義存在的理性和明智的公民。(2)會找到能夠接受/認可的特定規則/理念。(3)因此他們會接受包含這些規則/理念的憲法。(4)如果根據憲法實施政治權力。(5)那麼政治權力的實施是正當的。

我已經指出協商民主最終包含了實際中討論和爭議主要話題的公共和半公共論壇。談到公共理性時似乎暗示著實際推論(在各實際場景中以特定方式進行的討論、爭論)的過程。但須注意上述五個方面中只有(1)—(3)這三個方面涉及到「公共理性」,而正是在這三個方面中推論是一個獨立的、內向的、思考性的事件;公共決策只在(4)—(5)中涉及。在第二個方面,對規則和理念的承認或支持只是由個人獨自思考/「推論」完成,而非集體的行為。承認是獨自進行的,它甚至要求公民把他們在非公共生活中秉持的「普遍原則(comprehensive doctrine)」的內容從頭腦中排除出去。

在上面我指出了「理性」的模糊性———羅爾斯在運用此概念時並未說清這種模糊性。去說服他人就是與他人交談,使其相信你的觀點的合理性。很明顯,一個人也可通過與自我頭腦中假想的他人進行「討論」。以上的評論表明,對「理性」的後一種解釋明顯最符合羅爾斯理論框架中對該詞的理解。

在1997年的《政治自由主義》中,羅爾斯評論了在把公共理性應用到具體例子時公眾所扮演的角色問題。他寫到:「對於不依賴於普遍的思考而依賴於我們形成的相關政治價值的那些我們過去可能沒有想像過的事件,我們應該思考一些特定的例子。」思考、想像、反思———這些是「內部對話」的術語,與現實公共討論沒有聯繫。而且,在《再論公共理性觀念》這篇文章中,羅爾斯提到:當人們必須明確使用公共理性時,公民必須「問自己」應該建立怎樣的合理原則。而當考慮到「政治合法性的基礎是互惠」時(互惠原則可能是公共理性的主要因素),羅爾斯寫到:「只有我們真誠地相信我們能為政治行動提供足夠的論據時(我們要像政府官員那樣陳述論據),我們對政治權力的運用才是合理的。我們同樣可以合理地認為,其他公民也可能理性地接受這些論據。」這些論述所做到的就是使「公共理性」和(現實)協商割裂開來。

很明顯,對羅爾斯而言,「公共理性」並不是真的要求公民同伴在公眾場合論爭(協商、爭論),相反,它似乎是與內容有關———一系列的方針指導如何在「公共政治論壇」中思考基本的問題。事實上,羅爾斯認為公共理性的中心「結構」是「由一系列關於正義的合理的政治概念所賦予的內容」。因此,根據這種觀點,公共理性是一種「事物」而非一個過程,是一種被「賦予」而非創造或實踐得出的事物。如果這種看法是真的,則不會有任何實際的協商產生。

我們可以發掘深一層,從一個相關的模糊點上尋找上述結論得出的原因:公共理性的「內容」是否是原初狀態的產物,或者是否可能起源於其它「關於正義的合理的政治概念」?

《政治自由主義》可以很好地解釋第一個問題。公共理性內容的基礎是原初狀態提供的:

探尋公共理性的指針及公共理性的合法性原則,與正義的核心原則有著相同的基礎。這表明在作為公平的正義中,原初狀態的各方為了基本結構採用公正的原則時,也必須在應用這些規範時採用公共理性的指針和標準。

根據這種解釋,在「合理的普遍原則的重疊共識」本身就是「作為公平的正義」的概念這個意義上,《正義論》和《政治自由主義》的各自觀點結構彙集於此。

然而,羅爾斯常提到存在許多合理的政治概念,「作為公平的正義」只是眾多可能的正義政治概念的一種。不同的正義政治概念含有我們能夠支持的合理的準則。每個概念都可以合適地運用到公眾的政治論壇中,因為每個概念都將互惠作為自己的核心準則,也因為如此,這些概念能成為———用羅爾斯的話說———「合理的普遍原則的重疊共識」的合理核心。「不同的自由主義」有不同的說法,作為公平的正義只是羅爾斯偏好的「其中一種」觀點。很明顯,羅爾斯並不認為這些差異政治概念間有太大的差別———互惠原則限制了每個概念,而每個概念中都包含有權利的概念,優先次序與手段都與作為公平的正義的兩條規則十分相似。我們也可說,羅爾斯的作為公平的正義對於那些不能提出自我觀點的人來說是一種政治「棄權(違約)模式」(default mode)。

那麼很明顯,需要找到一些與原初狀態相關的理論以提供合理的政治正義概念(與上述第二種解釋一致),即使這一概念不一定是羅爾斯偏好的作為公平的正義的概念。當然,原初狀態是一種純粹的假設:「任何人都可以在這種假設情況下模仿協商,只需遵守一些合理的限制進行推論。」這一假設中的協商是理想的、普遍的和包容的,因此它不存在於現實中。也可回想一下,我們通過「反思性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這一過程來定義我們所支持的原初狀態概念。在《正義論》中論述到,反思性平衡是一個獨自思考的過程(理想上),由所有公民自己參與,以達成對原初狀態的具體定義,並使這一定義符合我們認可的關於正義內容的信念。

在原初狀態具體化中體現的正義概念的一個優點(至少從羅爾斯的觀點看來),是並不需要人人參與到實際尋找反思性平衡的過程中的;我們所需了解的只是,理性和理智的人只要參與則會達成相似的結論。因此,即使是單獨的「協商」也是沒有必要的,結果是確定的(儘管在第二個解釋中留有一定的彈性空間),沒有任何必要的實際推論過程牽涉其中。同樣,這可以稱之為「公共理性」,但它並非無限制的、明確的推理或實際的公共協商。原初狀態的隱喻———非協商的、假設性的———貫穿於《政治自由主義》的論點結構中和後來關於公共理性的論述中。

公共理性的起源是非協商的。羅爾斯確實希望公眾能思考基本的政治問題:

在公共理性適用的對象問題上,我們可以說它適用於那些參與公共論壇政治倡導的公民,如參與政治競選和對那些基本問題進行投票的公民。它總是適用於在官方論壇及在立法會中進行討論和投票的公職人員和政府官員。公共理性尤其適用於作為公共理性制度典範的司法決策。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公民必須在一些特定情況下採用公共理性的內容,尤其在投票時,但究竟是哪些情況,則是不確定的。在基本政治問題上,公民必須根據公共理性準則進行投票:「有著禮貌義務的公共理性把就基本問題進行的投票在某些方面看作類似於盧梭的『社會契約』。他將投票看作是能理想表達我們的觀點,選擇最能促進公共福利途徑的方式。」「當憲法本質和基本正義未處於危險時,公民和立法者可以合適地選擇更全面的觀點。」但是基本和非基本政治之間明顯的分界線在哪裡呢? (羅爾斯暗示但未表達這第二個範疇,即非基本政治的存在。)

所以我的觀點是,在原初狀態(純粹假設)上的公共理性的基礎,(獨立)尋找「反思性平衡」的相關概念和公民對投票(相應地,他們的投票動機)的(獨自的、思想的)評價,這些都使公共理性成為一個十足的非協商的概念。如果它與協商民主理論家的觀點完全一致,它也沒有起到什麼作用,因為它只是提倡了一種獨立的、不實際和無效的協商。毫無疑問,羅爾斯的觀點更大程度上支持公民彼此協商和關注代表們的協商。然而,這種看法賦予協商的地位卻與我們應當理解的純粹「協商」的概念不一致。簡單地說,主流看法強調實際協商在任何具體論壇或場合中的重要性,但羅爾斯的觀點事實上卻提供了與主流協商民主觀點恰好相反的看法。

二、羅爾斯的鏡子

按理說,博曼、雷吉和羅爾斯自己輕易地將公共理性的特徵概括為協商民主的原因,與羅爾斯理論自《正義論》開始就有根本性改變的事實有關。當然這是個很大的話題,我不想在此展開。但是一般而言,公共理性和尋找對合理全面信條的重疊共識聽起來更像是一種現實的忙碌的政治活動(羅爾斯這樣描述)。在《正義論》中,逐漸揭開「面紗」的四步驟法使我們經歷了從想像的世界向現實的政治過渡的過程。相反,《政治自由主義》從一開始就向我們展示了現實政治世界,其中有不可或缺的宗教多元性和其他普遍性的規則、不同的合理正義概念的可能性等等。在《正義論》中,與達成正義強制性規則的過程相違背的那種受爭議的方法———歸根結底就是「原初狀態」的設計,在《政治自由主義》中仍大量存在,但已不那麼強調了。而我在上文對這一點論述得過於簡單了。

然而,我想說的是,《政治自由主義》的論據可被合理地認為是《正義論》觀點的「鏡像」(mir-ror image)。《正義論》的框架結構可看作是《政治自由主義》的結構和組成元素的隱喻。如果成立,在談到公共理性和相關概念時,這種推測本身就不能解釋那種超脫性,尤其不能解釋缺乏實際協商(的需要和慾望),但當然它在此方向上有一些重要的貢獻。

通過檢驗這兩本書中的論據特徵,我們可以把它們的論點和論點間的主要概念聯繫起來。因此我們假設在故事A中存在獨立個人,他或她擁有自己思考的信念並將其帶入到原初狀態這一代表的方式中。通過反思性平衡的過程,我們的公民使其思考的信念與正義的要求相一致,而這種正義要求是在無知下形成的選擇結構中展現出來的。因此,在「作為公平的正義」概念中,我們的公民就正義的兩個原則達成一致。在故事B中,公民擁有他或她的普遍原則———希望是合理的普遍原則———這將在大多數時候塑造和展示出我們這位公民的政治觀點。然而,當公民參與到公共政治論壇時(或更確切地說,他或她必須思考那些他或她可能需要投票表決的用於合理解決基本問題的方案),他或她必須接受公共理性的限制。通過運用符合公共理性指導原則的正義的政治概念,公民在給定問題上能找到預期別人也會同意的立場———一個重疊共識。

通過鏡像的解釋方法,我認為在這些「故事」的每一步都可以與其他故事的相應步驟聯繫起來,即每個故事中都有相同的概念,可以在各自的論述中起同樣的作用。有著經過思考的信念的公民,同時也是有著合理的普遍原則的公民。在公共政治論壇上的公民,就像在原初狀態上的公民,身處的環境中只有部分關於行動進程的論點是合理和可接受的。公共理性是一種出於相信正義概念和它對特定問題的含義而去尋找好的和正確的理由的內部思考過程;反思性平衡也是類似的過程。理想地看,公共理性產生的政治正義概念可以成為合理普遍原則的重疊共識的核心,正如某人偏好的作為公平的正義概念會被所有參與相關過程的人接受一樣。

總而言之,從更深一層看,《政治自由主義》的論點是《正義論》論點的「鏡像」。我們已經看到在羅爾斯的後一部作品中實際協商發生的可能性很小。認識到該作品是前一部作品的隱喻式重建,使我們加深了這樣的懷疑,即沒有任何東西是協商民主理論家可以稱為是他們創造的。從表面上看,它可能是「政治而非形而上學的」;但就其本質而言,形而上學者仍然是推動者。

三、變化中的更多事情

科恩在其被多次引用的《協商與民主合法性》一文中,同樣採用了我在上面討論的設計作為協商民主理論的模板。科恩試圖使自己的框架與羅爾斯的不一樣。他的目的在某種程度上是要構造一種儘可能接近於現實的規範原則或是協商理想。他的理論是跳出羅爾斯的框架,並尋求一種更加務實的對協商民主理想的嘗試;羅爾斯在《政治自由主義》和《再論公共理性觀念》中的努力則代表了另一種嘗試。我認為這些特別的嘗試並不能使我們的認識有多大進步。觀點結構的非協商本質是一種阻礙;羅爾斯的隱喻防止了論據演變成其他東西,如可實施的協商民主概念。

具有諷刺意味的是,在努力使更多內容符合民主理論的過程中,我們可以通過關注差異(例如術語上的變化)或者羅爾斯最初框架的適應性來解釋這一點。很顯然,任何人可以反對我的看法,認為我低估了從20世紀70年代到90年代羅爾斯框架的真正變化和調整。簡而言之,我的觀點是羅爾斯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正義論》的框架,而被迫重新設立新的假設,尤其是對公民的假設;這樣做很明顯是為了在政治術語中使概念更加現實化。相反,我認為這樣做是為了控制或確保關注正義的「協商」結果———這反而進一步削弱了協商的目標。改變進程以便保證結果仍保持一致;公共理性並不是原初狀態,但它從各方面保證了兩者的最終結果和影響是一樣的。

為了進行闡釋,需要考慮對以下事物的解釋:(1)動機;(2)廣義上的公共理性;(3)禮貌;(4)在羅爾斯討論公共理性時對公民的規範。科恩規定在協商中公民有尋找公共福利的動機,此後是羅爾斯規定人們必須「根據公共理性的觀點進行真誠的投票」。正如法官不能在複雜的案件上輕易發表他們的意見一樣,公民也不能在基本政治問題上簡單使用他們的普遍原則:「從公共理性的角度看,公民必須表決選擇他們認為最合理的政治價值規範。否則他們就無法在滿足互惠的準則下行使政治權力。」現在,原初狀態假設公民或(准公民)是自利的,這一觀點毫無疑問是建設現實世界制度的更加務實的假設。將政治的合法性建基於指望公民能以頭腦中最高尚的動機進行投票,這是危險的。但事實是,羅爾斯為在《政治自由主義》描述的世界中使正義成為一種可能的結果,不得不在某種程度上放寬其結構的嚴謹性,以不實際的方式加強他的動機假設/規定。

同樣在20世紀90年代後期,就討論基本問題的公共論壇上能否產生正確的公民普遍原則問題上,羅爾斯的態度有所緩和。在「廣義公共理性上」,公民現在可以援引源於普遍原則的元素,條件是支持其援引正義政治概念的理由在合適的時期內會出現。這一轉變可視作是對缺失的一種部分補償,這個缺失就是無法再像原初狀態上那樣在無知之幕下而成為所有人的代表。比如,若未來幾代人的看法部分模擬原初狀態時的協商,那麼關於正義內涵的新的觀點將被提上議程。話題的內容和可能性並不局限於一代人所能思考的範圍內。廣義的公共理性並不能彌補在此所失去的東西,但它可作出部分的彌補,因為新的觀點,如現今在公共政治論壇中出現的環保主義意識,可以更容易地進入公共政治論壇的討論中。

基於類似的原因,「公民性責任」在後一部作品中也佔有重要的地位。在原初狀態中,公民性置於觀點結構中———如果它們全都同樣有效,有相同的觀點,則很難想像任何人會(或可能會)缺乏公民性。然而,因為放鬆了對正義起源(和發展)的限定,羅爾斯需要援引這種責任。這不是在混合物中添加新的東西,而是要修復在發展政治自由主義的框架時失去的東西。如果沒有公民性責任,公民容易拒絕公民性行為,並說「接受我的觀點,否則你會受詛咒」,而不是通過以合理的方式解釋他們的立場來「履行其公民性責任。」

最後,《政治自由主義》仍然給我們提供了「規範化」的公民,儘管它已不是嚴格意義上原初狀態創造出來的產物了。不同的人持有不同的綜合觀點,這些觀點聚集起來將形成不可或缺的多元化的理由和推論問題的方式。羅爾斯不承認其「公共理性」的模式使公民「規範化」,以至於使公民擁有相同的哲學觀點。相反,他寫到:「我們把人性的描寫擱置一邊而代之以政治人的概念描述公民。」但他的策略還在後面———「公民」必須做且成為特定的事物,這樣才能保證在《政治自由主義》中的正義得以實施。在《再論公共理性觀念》中接下去有這樣一句話:「我始終強調的是,政治自由主義的核心是自由和平等的公民確信一份普遍原則和一個政治概念。」

從早期到後來的理論框架中,羅爾斯在主要假設上做出的真實而重要的變化可被視為是理論家的策略,目的是保持和恢復確定性並控制他自己創造的理論。我關注羅爾斯作品的此方面是為了強調潛在的共同性,而不是關注羅爾斯協商民主理論的表面一致性或變化。

四、回到起源?

可以肯定的是,民主協商的模式正進入結束階段。此理論是破碎的:協商論壇應是政府的還是非政府的?討論和協商的標準如何才算合理?包容性和共識要達到什麼程度才能實現中心目標?等等,這些都存在分歧。我並不是要尋找一種統一的觀點,因為要做到這一點,我們必須首先陳述民主理論,而不是協商民主理論。然而,我嘗試從另一種不同的視角看待羅爾斯的理論和協商民主,看是否能看清協商民主理論的破碎和混亂。

我認為,可以理解為什麼羅爾斯自己在最後並未如設想中那樣對其最初的框架做出許多重要的更改。同樣,在政治理論中羅爾斯式的問題擬定過去一直並且將來也會繼續影響其他議題的設定。我嘗試擺脫此框架的大部分論點,但並非隨便考慮其中的某一個關鍵因素,也沒有貶低羅爾斯的學術成就的分量。我誠懇地建議,我們不需要接受大師那種組織理論的方式,否則我們將「想得太遠了」。

帶著天真的想法,我嘗試探索接近原初狀態的定義和特徵在實踐中將意味著什麼。如果我們:(1)在現實協商論壇中堅持實際的口頭協商,(2)不必擔心像羅爾斯那樣保持對過程和結果的「控制」,(3)嘗試保留原初狀態現實的和積極的特徵的一些可能的真實意義,我們能否闡明協商民主的目標?

原初狀態的核心條件和描述性特質是這樣的假設:經由無知之幕將無知強加給各方,從而使所有參與者根據自己的利益和公正的誘因進行行動。讓我們在下面的論述中保留自利的假設。從民主角度看,原初狀態的主要積極特徵是:(1)普遍性。對於將原初狀態作為一種代表方式的人們而言,達成的結果將對政治共同體有普遍的適用性。(2)包容性。所有的利益集中在「那裡」,在「協商」中得以體現,包含了幾代人的利益。(3)公正性。所有人都能充分平等地接受結果的公正性。(4)效率。它能不停地產生上述結果,不可能出現僵局。(5)「協商」的面對面性質。

我們可以使用這些特徵作為現實世界協商制度或背景設計的規範性準則。但我們必須清楚,在簡單地把關注點從假設轉移到真實的協商背景時,每條準則的實現,從程度和方式上看,都是不可能的。如果結果只適用於現在活著的人和目前協商中的政治共同體(這似乎是可能的),我們將失去普遍性。同樣,如果不能包含將來和過去幾代人的利益,一個更有限的共同體將組成協商團體的基礎,包含非人類的利益並變成「受影響者的民主」(democracy of the affected)的可能性將減少,我們將失去包容性。與有差異的、性別不同的、帶口音的其他人進行實際口頭話語的交談,意味著要不同程度地納入各種不同的話語風格、表現形式等內容。同樣,公正性的消失是由於只有範圍有限的利益如今可以在對話中得到有效的表達,及原初狀態上「強加」的無知的公正如今被對自我和社會一知半解的偏見所取代。理想對話中令人滿意的效率(它保證了一個完全合法的結果產生),也將在一定程度上消失,因為一些機制———一直討論直到你們全部同意、投票支持簡單多數的觀點———不得不被引進,而且不存在一個在所有重要立場上都得到普遍認同的決策機制。

我認為,羅爾斯是通過在現實的掩飾下重述假設的論點,來重塑失去的假設性對話的特徵和結果。我們不這樣做。如果只關注由原初狀態產生的規範性規則的話,對以實際交談式協商為基礎的民主結構,我們還能講什麼制度和背景的特徵呢?

我將從討論包容性入手,因為這樣可以為其他特徵提供一個背景。很明顯,在一個協商論壇中並不能把任何人都納入到面對面的協商模式中。因此代表的方法變得至關重要。按理說,以間接方式確保公正「代表」大眾的最好方法,是對人群採取隨機抽樣以產生能夠代表全體進行協商的代表團。從這個角度看,費什金的協商民意調查暗含了這個意思。從地方到全球,任何確定的人群都能進行隨機抽樣,因此從原初狀態的完全包容到我們的部分排除,不會產生嚴格控制國家和邊界的後果。

普遍性原則也是通過隨機抽樣產生代表論壇的方式產生的。如果協商團體(科學地)從全部(或相關)人群中抽取,我們則相信它能產生反映人們普遍關注的結果。與為協商夥伴提供理由的心理影響類似,他們能夠接受的假設是(如果不是對理據本身的假設的話),論壇的出現將有助於推進普遍性。很顯然,現在我們面對的是如何處理各種不同的論壇和不同程度的偏袒,而不是簡單的公正性。然而,以上述方式出現的論壇將減少存在於部分結果中不平衡或不可接受的偏頗程度。

因此,類似於費什金協商測驗的方式可視作是原初狀態在現實中最有說服力的表現方式,因為它嘗試產生原初狀態可能有的可取和民主的特徵。但是———這是個更有趣的思考的開始———為了嘗試找到與確定的規範準則一致的更多特徵,我們可以找到與協商測驗相關的別的機制設置。尤其是,一個有著強烈的言論和行動自由的活躍的公民社會對這一視野框架十分重要。這主要是因為在原初狀態上沒有議程設置的問題:因為所有幾代人都在「那裡」,所有問題和所有看待問題的方式也都在那裡。相反(或者說至少是),一個真實的協商民意調查必須有自己的議程設置。一個持續的協商測驗(如這裡所設想的,不同於費什金和他的同事所使用的)需要有持續的議程設置和持久的壓力去關注新的議題及以新的方式看待舊的議題。這也將促使公正性和普遍性的產生:由無知產生的公正性將被出於許多不同的偏頗觀點的「更高」的(或「反思性的」)偏見性所代替。這可以在公民社會基本實現。我已經大概描述了它的理想特徵,並賦予它重要的議程設置的正式手段,以規定其合理運用一些機制,如公民倡議權。甚至未來人們的利益也會對現實世界的討論起重要作用;如果文明社會中組織的利益能促使在現代決策中考慮未來,那麼無知三幕帶來的一些雖小但很重要的影響也能再次出現。

當然,在現實中僵局也可能出現。為了把握相關規範原則的實質,需要更多我們更熟悉的制度設置。如果理想協商論壇在現實世界的對應物能產生合理的成果,那麼根據廣泛接受的規則(這是個千頭萬緒的話題,在此我並不想展開)而進行的投票則是很重要的。在此我指的是在協商代表論壇中的投票;但比這更廣泛的是,我們需要公民有權利去投票選擇更有代表性的團體,這些團體以更正規的方式扮演議程設置和議程執行的角色。要有更具代表性的團體,是因為擔心隨機選出的代表會遠離大眾壓力而違背了實際中的規範原則。

所有的概述都過於簡單———僅是個開始,遠不是結束。這僅僅是建議性的概述。所陳述的建議是,如果要在現實世界儘可能多地重現原初狀態的假設和特徵,那必須至少從制度方面提出一個觀點,以便為各種能進行議程設定、協商和決策的、廣義和狹義的、正式和非正式的混合機制的出現提供解釋。更具體的暗示是,一個擁有現實決策權威的理想的協商論壇,需要建立一個更大的制度模式,其中包含經選舉的大會、自由開放的公民社會和倡議體制等。一方面,它初看起來像一系列我們(大多數)熟悉的民主制度;另一方面,它彷彿是更激進的民主模式。無論如何,它是一種民主視角,取決於變化和不確定的結果。可以說,它的民主特徵把它與羅爾斯在《政治自由主義》中闡述的如何把早期理論轉變為「協商民主」視角的觀點區分開來。

(本文編譯自毛里西奧·帕瑟林·登特里維斯主編的《作為公共協商的民主》,曼徹斯特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經作者授權發表,作者為英國開放大學教授,譯者為湖南省社科院副研究員)

來源:《馬克思主義與現實(雙月刊)》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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