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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加大對外商投資保護力度

11月1日,司法部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為加大對外商投資的保護力度,《徵求意見稿》作了以下規定:一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或者徵用的具體情形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不得根據法律以外的依據實行徵收或者徵用。

二是國家建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推動建立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健全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和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加大對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同時,進一步細化了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強制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以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格保護在履職過程中知悉的外商投資企業商業秘密的有關規定。

三是制定涉及外商投資的規範性文件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和公平競爭審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非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四是對外商投資投訴工作機制的建立及其職責、運行等作了明確規定。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將於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保障外商投資法有效實施,司法部會同商務部、發展改革委等部門研究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現就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立法的總體思路

本條例是外商投資法的配套行政法規,徵求意見稿起草牢牢把握這一立法定位,適應推動形成全面開放新格局的實際需要,嚴格貫徹落實外商投資法的立法原則和宗旨,在外商投資法的框架內,明確和細化法律的有關規定、增強制度的可操作性,保障外商投資法有效實施,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積極促進外商投資,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規範外商投資管理提供更為有力的制度保障和支撐。

二、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徵求意見稿共5章、45條,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外商投資的基本問題。徵求意見稿在規定國家完善相關政策措施,持續加大對外開放力度,優化外商投資環境,鼓勵和積極促進外國投資者依法在中國境內投資的同時,對外國投資者依法可以與中國的自然人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項目的具體含義、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註冊的辦理機關、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的制定和調整程序,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密切配合、相互協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強對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等作了明確規定。(第一章)

(二)投資促進。為積極促進外商投資,徵求意見稿對下列事項作了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平等適用國家支持企業發展的各項政策;起草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聽取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國商會等方面的意見;建立健全外商投資服務體系;鼓勵和引導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在特定的行業、領域、地區投資,鼓勵外國投資者以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收益在中國境內擴大投資;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平等參與標準制定工作、平等適用強制性標準、平等參與政府採購活動;外商投資指引的編製等。(第二章)

(三)投資保護。為加大對外商投資的保護力度,徵求意見稿作了以下規定:一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或者徵用的具體情形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不得根據法律以外的依據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二是國家建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推動建立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健全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和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加大對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同時,進一步細化了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強制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以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格保護在履職過程中知悉的外商投資企業商業秘密的有關規定。三是制定涉及外商投資的規範性文件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核和公平競爭審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非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四是對外商投資投訴工作機制的建立及其職責、運行等作了明確規定。(第三章)

(四)投資管理。為規範外商投資管理,徵求意見稿一是規定中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全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的,可以不受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規定的有關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限制。二是規定外商投資需要辦理投資項目核准、備案的,按照國務院以及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三是明確了外國投資者投資負面清單內限制投資領域的審核機制,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註冊時審核外商投資是否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比、高管人員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對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時已經審核的,不再重複審核。四是從規範外商投資信息報送、儘可能減輕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負擔的角度,對外商投資信息報告制度作了進一步細化。(第四章)

(五)現有外商投資企業組織形式等的過渡期安排。為了既確保外商投資法有效實施,又保持外資政策和管理的連續性穩定性,儘可能方便外商投資法施行前依照「外資三法」設立的現有外商投資企業調整組織形式等,徵求意見稿明確規定:現有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與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一致的,國家鼓勵其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後5年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在上述期限內未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的,應當自2025年1月1日起6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的,企業登記機關不予辦理該企業的其他登記事項,並可以將相關情形在企業信息公示系統中公示;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合營、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剩餘財產分配方法等,在合營、合作期限內可以繼續按照約定辦理。(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六)港澳台投資的法律適用。實踐中,港澳台投資原則上是參照外商投資進行管理的。為保持港澳台投資管理政策的連續性穩定性,徵求意見稿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適用台灣同胞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未規定的事項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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